(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群与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谢继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谢继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南海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杨俊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鸿,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继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张群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谢继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张群已预交),由张群负担。上诉人张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造成本案冤假错案。1.张群在2015年3月2日到一审法院进行立案,立案庭的工作人员首先强迫张群不再起诉谢继艺,否则,张群就无权立案。张群只能服从,这明显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规定的,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不尊重和保障张群人权,法院用权力和人际关系网干扰的情形。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公然鼓励、吩咐佛广公司只要代谢继艺签收法律文书就会胜诉,也是领导的决定。之后,再说明派出所不会再提供殴打张群的录像录音。其后,一审法官再泄露本案审判机密。而佛广公司得知法官、院长违法后就拒绝诉前调解及拒绝第二次参加庭审,以上事实均有庭审录像、录音为证。3.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法官违法审判,逼张群替佛广公司、谢继艺辩护。第二次开庭时变换了三个审判庭。之后,法官更欺骗张群,声称经得院长同意,由法官、书记员带张群到法官密室查看佛广公司提供的、已删改过的光盘,而光盘记载的内容是张群被谢继艺殴打的全过程。查看光盘的密室光线不充足,无法看清。光盘早已经被一审法官、书记员设置好,其中的内容被人恶意删除,只剩下张群真实的60秒录音。张群被谢继艺殴打的全过程约为80分钟左右。一审法官更叫张群先把疑点记录并申请鉴定。法官、书记员注意到张群在黑暗之中,已受尽了冤假和错案所折磨,此身无法维权,而张群是在心惊、受威胁、不公平的对待及无阳光下收看被人恶意删改过的光盘,也是佛广公司与谢继艺早已串通勾结法官,全面配合法官做伪证的事实。4.张群看完光盘后,得知录像已被人恶意删改。张群因此当庭申请取回光盘,回家中与家人一起收看并申请鉴定,一审法官均同意。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才把光盘寄给张群,而张群实际收到光盘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而一审判决书正是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因此,本案书记员、法官、院长之间相互串通造假。5.张群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通过顺丰速运公司把开庭后补充说明、光盘鉴定申请书寄给法院,一审法官于2015年5月20日签收。但一审法官、院长至今尚未对张群的鉴定申请作出回复就草率结案。6.法律规定,张群于开庭前有权知道法官由谁担任,但张群收到的多份(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7号案传票均未告知主审法官是谁。7.张群于2015年6月9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因不服该判决,立即前往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诉费,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张群不能缴纳。二、一审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1.一审法官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57号案中存在公开造假、制假、违法审判等严重违纪违法事实,张群因此申请该法官回避,但一审法院驳回回避申请。2.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对张群公报私仇,张群的举证、质证均遭法官制止,法官还不允许书记员对张群的陈述进行记录在案,开庭笔录均由法官陈述才能记录在案。三、一审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一审书记员听不懂粤语,而张群是归侨,长期居住在广州市,主要语言为广州话,不会听其他语言,张群因此申请一审书记员回避,但被法院拒绝。一审书记员所作的记录抹黑了张群。张群对笔录进行补充时被书记员大骂、恐吓、侮辱。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官开的是豪华自动波轿车,无离合器。而谢继艺开的车辆是要挂挡的,高度与一审法官自驾车辆不一致,两种车型的挂挡器高度也有明显差距。因此,一审法官根据自驾车型高度作出推定与事实不符。2.张群被打后,立即大声高叫:司机打人啊、司机打人啊……而车厢内也有其他乘客大声高叫:这司机长期欺诈乘客,赶快报警。其后,张群报警十几次,民警未及时出警致使受害人被殴打。以上的事实光盘内剩余录音也有记录及反映。3.从2012年8月3日开始,张群被谢继艺欺诈几十次,被周水炳、徐育新、黄松庆、李俊高等人欺诈上百次,证据确凿。一审法官视而不见,还要继续造假。由于张群实名举报佛广公司、谢继艺而引起各方不满,不久即被谢继艺、徐育新殴打。张群在车上报警十几次,警察没及时出警致使受害人被殴打。五、本案一审诉讼费仅为25元,且一审法院通知需缴纳的二审诉讼费仅为50元,但二审法院要求张群交纳500元的诉讼费。六、对于佛广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盘,一审法院是在开庭质证后三天才寄给张群,而张群收到的光盘是没有任何内容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佛广公司、谢继艺赔偿张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医疗费437.63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51.63元,佛广公司、谢继艺在《南海日报》、《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张群开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本案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再作进一步处理;4.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追究一审书记员、法官、院长等造假,并追究其失职渎职犯罪等刑事责任;5.判令佛广公司、谢继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佛广公司书面答辩称,张群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佛广公司或公司驾驶员造成,并且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及佛广公司提供的车载视频可以看出,张群上车时起,佛广公司驾驶员与其没有任何的接触,其所陈述的驾驶员故意用挂档器撞击其身体纯属虚构,佛广公司对张群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张群负有举证责任,若其无法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张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继艺未到庭发表意见。上诉人张群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EY914646010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一审开庭当天,法院并没有将佛广公司提交的光盘送达给张群,而是在一审开庭后三天才将光盘邮寄给张群,这是张群向法庭申请十多次后,法院才邮寄的。2.(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上诉须知、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编号为EY017594475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单、编号为594969198413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收到张群提交的上诉状后,告知张群本案上诉费具体数额为50元,张群也已交纳50元上诉费,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二审法院需要张群交纳500元上诉费的情形下却仅要求张群交纳50元上诉费。3.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份,以证明张群已补交450元上诉费。4.录音光盘一只,以证明张群多次要求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事项及上诉费的数额,但被拒绝;一审法官告知张群本案上诉费为5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自动撤诉处理。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两份,以证明(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27号案因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张群因此须补充250元诉讼费。被上诉人佛广公司、谢继艺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佛广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盘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出示,并由张群质证,故一审法院于庭审后才将该证据送达张群不影响张群行使诉讼权利。关于证据2、3、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上诉费数额是以本判决决定的数额为准,张群主张一、二审法院串通欺骗其缴纳上诉费不成立。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张群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开庭前是否已告知张群本案审判员由谁担任问题。根据张群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申请法官回避申请书》上第一项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发出传票NO.0558522号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由张焕然(法官)主审(是书记员口头通知的)”可知,一审法院已口头告知张群本案审判员由张焕然担任,故张群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知情权不成立。其次,关于回避的问题。经审查,张群申请一审法院法官及书记员回避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张群的回避申请正确。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群主张佛广公司的驾驶员谢继艺利用车辆换档器撞击其左膝盖并故意急刹车致其受伤,依法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事发公交车上有车载视频可以反映事发经过,该录像资料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群一、二审期间均主张佛广公司变造了车载视频录像,并申请鉴定。因一审法院已当庭播放该视频录像,张群当时对录像无异议,并质证认为“该现场录像的事发时间、经过与事实吻合”,且张群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佛广公司存在变造录像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张群的鉴定申请并采信该视频录像正确,本院二审亦不同意张群的鉴定申请。根据车载视频反映,谢继艺在行车过程中仅是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挂档器变换档位,没有故意使用挂档器撞击张群左膝盖或故意急刹车导致张群受伤的行为。另外,从常理分析,挂档器是车辆的一部分,与车辆连接,其活动范围有限,难以利用其致害他人。因此,张群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群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