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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姚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荣,系公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荣,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双林,汤军,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某某,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70万,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0万元合计770万元,利息应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10900-2014-01-000010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某甲公司因资金流动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3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本金存入某甲公司的账户。被告某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由某甲公司210900-2014-01-000010借款合同履行,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地号2109111022060008土地面积为37527.33m3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某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对某甲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收回止。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电子汇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姚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债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姚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就抵押物对上述债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三、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光审 判 员  冯国颖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