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张秩泉,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魏家堡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洪刚、张传义,被上诉人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日,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下称乙方)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方,下称甲方)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场地及房屋情况:场地坐落在西七路北首大张村,院内场地面积3750平方米,承租费每平方每年4.00元。每年计款人民币15000.00元。房屋为沿街楼房,质量一般,乙方占用楼房21间,楼上自西向东13间,楼下8间,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占用院内南平房6间,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承租费每平方每年51.00元。每年计款人民币35888.00元。场地及房屋租金总计为:50888.00元人民币(伍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整)(二)承租年限为10年,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元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6%。(三)租金付款方式: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各付25444.00元,分两次付清50888.00元。……(五)乙方的责任:……2、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如不按时交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5、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建设性规划需占用场地时,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乙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得到补偿。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故需终止合同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应予以认可。并对此造成的损失按以下协商赔偿,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须赔偿乙方因工厂搬迁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须赔偿甲方陆个月的租金。(六)免责条件:房屋及场地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毁损、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七)承租方出资所建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九)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方一份,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原合同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土地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但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缴纳,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未提出异议。2009年上半年,被告实施农村住房迁建、改造。2009年5月18日,被告以“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的名义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淄博海洋化工公司:由于大张村要进行旧村改造,需要全体拆迁,望你单位接通知后在近期全部搬迁完毕。望你单位积极配合,搬迁时间:2009.5.18-2009.8.15”。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该通知要求的期限实施搬迁。2011年6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因我村旧村改造,政府开发等原因,你厂现位置处需要占用,希望贵公司早日搬迁,由此造成的损失按我们所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书办。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开始搬迁,2012年1月份全部搬迁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搬迁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双方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5月18日《通知》一份、2011年6月16日《通知》一份,欲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违约的原因造成原告搬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2011年6月16日《通知》发出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符;对2009年5月18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该时间点搬迁,过错在原告。实际原因是原告一直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另提交设备安装合同二份、发票一宗、收据一份、评估报告一份、环保局批复一份、领款单6份、企业增值税发票一宗、工资表12份、收费单6张,欲证明因原告企业搬迁产生设备和厂房拆装费、搬运费、无法搬迁的生产资料损失、企业可得利润损失、停产期间工人工资及设备支出等费用共计226546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安装合同及工程发票、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延期支付没有付款凭证;对材料费、锅炉安装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款收据,原告在租赁时使用的是小型锅炉;对高青钢结构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时没有15米高的钢结构车间;对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对发票一宗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环保局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认为利润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工资单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张传义、证人吕某、证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证人证言共四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长期拖欠租赁费、在2012年2月份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私自搬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四证人均为大张村民,且其中两个证人为村委委员,实际上证人证言是被告自己在证明自己的观点,应属于无效证据。在证人陈述中,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有一处十几米高的厂房;被告加盖公章的制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1年6月因搬迁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做出启新鉴字(2014)第53号《涉案资产价值鉴定项目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设备及厂房搬迁费:设定搬迁条件:I、饲料生产线,型号LGZ250,2台;II、锅炉:规格:2T/h,1台;III、钢结构厂房:300平方米;IV、以上设备及厂房运距:60公里。若满足以上条件,则该宗设备及厂房搬迁及异地安装费共计435500.00元(人民币)。2、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搬迁期间(2011年12月-2012年6月)其停产损失为:576380.32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鉴定的搬迁费为435500.00元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到搬迁现场实地勘察,原告搬迁的设备中没有两吨的锅炉,也没有3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其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为68307.37元,其搬迁费用不可能高达43万元;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搬迁期间的停产损失576380.32元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原告搬迁前公司年检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不符,其利润损失没有那么高,为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证明上述异议,另提交原告2009年到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4份,欲证明2009年原告的利润为35585.67元,2010年是14000.00元,2011年是6000.00元,2012年是-34000.00元,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远没有鉴定结论的高;同时也证实在其搬迁之前,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期固定资产净值为68307.37元,其搬迁费用不可能高达4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4份年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年检报告只能部分说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反证原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提到的第二点,在鉴定报告第二项中,鉴定的项目为停产损失,该项目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所提及的利润,还应包括停产搬迁期间,原告所支出的工人工资、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实际于2012年1月份自租赁场地上搬迁完毕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明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11年6月16日向其发出《通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工厂搬迁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被告对2009年5月18日的《通知》无异议,但认为拖延搬迁,过错在原告;对2011年6月16日《通知》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确实给原告下过通知,但内容不符。被告称该通知与其发出的通知内容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缴纳租金属于违约在先;在2012年2月份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私自搬走,属于违约,并认为要求其搬出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不符,另,原告以前未按期缴纳租金的行为,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并以此作为要求其搬迁的事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经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后来庭审提供的原告公司年检报告书,原告的搬迁费用和停产损失没有那么高,为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该项证据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启新鉴字(2014)第53号《涉案资产价值鉴定项目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原告的饲料生产线2台、锅炉1台、钢结构厂房300平方米,按运距60公里,搬迁及异地安装费为435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任何一方因故需终止合同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应予以认可,并对此造成的损失按以下协商赔偿: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须赔偿原告因工厂搬迁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搬迁及异地安装费用4355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亦不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012年6月搬迁期间的停产损失576380.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如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费用、办公用品搬迁费及向工商、国地税等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单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或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厂房搬迁及异地安装费4355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搬迁期间的停产损失576380.32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4.00元,由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7.00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907.00元;鉴定费50000.00元,由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667.00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333.00元。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以两份“通知”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错误。首先,从两份“通知”所涉内容看,属张店区人民政府村镇住房建设规划需要,政府原因,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有政府文件证明。其次,从两份“通知”证明的内容和效力看,不能认定是解除合同行为。2009年5月18日通知,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没有履行,依法不生效,合同没有解除,没有证明效力;2011年6月16日通知,不是通知解除,也不具备通知形式解除合同要件,且该通知系被经上诉人私自盖章获得,属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2012年2月2日夜晚,被上诉人偷拆私运出公司物品,属解除合同行为。原审法院以该两份“通知”认定本案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物品从租赁场地搬迁完毕,没有证据证明。首先,2012年2月2日夜晚,被上诉人为逃避缴纳拖欠上诉人156127.00元租赁费,已将公司物品拆卸搬运出租赁场地,未告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2013年6月24日起诉,涉案物品当时是否存在或有,是否于租赁场地内安装并正常使用,是否从租赁场地拉走,无法核实考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物品拆安合同看,拆迁设备均没有起止时间,无法证实拆安事实存在。提供的拆安2台东升牌LGZ-250型设备合同、拆安“泰安山口2吨锅炉以及除尘、水处理设备等”合同、拆安“15米高的三个车间、仓库等钢结构厂房”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证实涉案物品和搬迁行为的真实性,或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当时承建安装涉案物品合同、发票、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本案启新鉴字(2014)第53号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拆安费435000.00元、停业损失576380.32元错误。首先,鉴定报告是假设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物品搬迁书面资料真实、准确前提条件下做出的理论性结论,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物品进行质证,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没有见到实物,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和基础;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鉴定资料、依据搬迁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显然没有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涉案搬迁物品真实存在,搬迁行为存在。报告鉴定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假设事实得出的报告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拆安费435000.00元、停业损失576380.32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审判原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明显错误。这样的鉴定报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根本不能使用、采纳。二、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建设性规划需占用场地时,乙方应积极配合,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得到补偿”,就本案来看,张店区人民政府对该地段土地使用进行了规划,如被上诉人因拆迁有损失,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处理。现该地段尚未拆迁,还谈不上补偿问题。被上诉人现请求获得补偿不符合同约定条件。原审法院依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迁损失,拆安费和停业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予以重新鉴定。本案鉴定人员仅仅是听取了被上诉人情况介绍,没有依照规定到现场实地核查,鉴定过程违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结果计算过程和依据,严重违反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规定;同时,报告是依据假设的情况鉴定得出,明显缺乏作为鉴定的客观事实依据,而且是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资料。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对报告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在鉴定过程中未到搬迁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鉴定,并进而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根据单方材料作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不能体现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对鉴定报告当庭提出异议,并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迳行作出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