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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锦辉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辉(861号案),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平(862号案),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10388号。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佑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维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锦辉、邓国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10月19日,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1995年12月29日的《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源华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列席董事会会议;2、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3、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4、监督董事和总经理的工作;5、建议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6、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2014年4月29日,源华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在会上提出辞职,大会决议:董事长辞职后,公司的日常工作暂时交给副董事长蔡某某负责,公司公章交由办公室主任罗某某保管。2014年4月30日,源华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暂将源华公司公章交由罗某某保管并行使公司运作业务。2014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分别发出深南招办(2014)25号、深南招办(2014)27号文件,要求源华公司完善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谢某某退休相关手续和加强公章管理。2014年8月21日,水湾村部分村民要求源华公司监事会收回公章管理权。张锦辉、邓国平为源华公司监事会成员。再查,2014年9月1日,邓国平未经公章管理人罗某某允许将源华公司公章从罗某某办公室拿走,而后,张锦辉、邓国平与部分村民一同将上述公章存放在张锦辉、邓国平联名租用的中国银行东角头支行保管箱中。同日,源华公司股东代表蔡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以下简称招商派出所)报案,称源华公司公章在源华公司办公室内被其公司股东代表邓国平抢走。源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谢某某。源华公司及招商派出所多次要求张锦辉、邓国平交出涉案公章,张锦辉、邓国平拒不交出。2014年9月25日,深圳市诚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发函给源华公司,表明因项目报验需要源华公司盖章,但一直无法实现,致使项目正常报验手续无法正常进行,其他竣工验收手续也将无法正常进行,要求源华公司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否则将追究源华公司的责任。2014年10月30日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锦辉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以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于同日向其送达并通过电话通知了其家属。决定对邓国平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以拘留九日的治安处罚,于同日向其送达并通知了其家属。2014年11月3日,张锦辉、邓国平不服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决字(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4日,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将涉案公章发还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张锦辉、邓国平不服涉案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辖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源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监事的职权并不包括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即其没有直接管理控制公章、干扰公司正常运行的职权。邓国平于2014年9月1日未经公章管理人罗文枢允许将源华公司公章从罗某某办公室拿走,并与张锦辉一同将涉案公章存放于张锦辉、邓国平联名租用的中国银行保险柜中,经源华公司及招商派出所多次要求,拒不交出,从源华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诚品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张锦辉、邓国平这一行为已经扰乱了源华公司秩序且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据报案人材料、张锦辉、邓国平的陈述与申辩、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锦辉、邓国平有前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考虑了张锦辉、邓国平的违法情节后,分别对张锦辉处以拘留七日、对邓国平处以拘留九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招商派出所在作出了深公南(招商)受案字(2014)0148号受案登记表后,积极展开了调查,依法对张锦辉、邓国平进行了传唤,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张锦辉、邓国平并通知其家属,程序合法。关于张锦辉、邓国平对呈请延长办案时限报告书中审批机关应为深圳市公安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理调查张锦辉、邓国平涉案行为的是招商派出所,作为具体办案机构,其延长办案期限报上级机关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审批,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对张锦辉、邓国平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锦辉主张撤销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行政处罚决定,邓国平主张撤销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锦辉、邓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锦辉、邓国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9、10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行为违法,撤销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做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张锦辉、邓国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1、源华公司监事会有监督公司业务及财务的权利,张锦辉、邓国平规范公章管理为履行职务之行为。张锦辉、邓国平是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监事会成员,邓国平是经过选举的合法村民代表,源华公司是管理水湾村集团资产和村民资产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根据《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第四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2、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3、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4、监督董事和总经理的工作”。由此可见,监事会有权监督公司业务和财务、监督董事和总经理的工作,规范公司管理为监事会职责之所在。张锦辉、邓国平根据监事会决议规范公章管理为履行职务之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张锦辉、邓国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拘留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插手独立经济组织内部管理的行为。2、源华公司公章被滥用,损害全体村民及村集体的利益,监事会规范公章管理的行为是合法履行职务,并非原审法院所称“直接经营管理公司”。本案根源在于水湾村旧改项目。2007年开始,水湾村实施旧村改造,在旧改中村民发现盖起的楼房与当初承诺的不一样,开发商诚品公司与源华公司签订的很多协议都不向村民公布,由此流传出谢某某、蔡某某等人收取了开发商很多贿赂,将水湾村旧改很多利益出卖给了开发商。因水湾村旧改涉及源华公司每一位股民及村集体的重大利益,村民尤为敏感,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多位村民反映开发商在源华公司盖了很多章,具体内容不公布,这种情况在村民中引发了恐慌。为此,一百多位村民联名在8月份向监事会施压,要求规范公司公章管理。2014年9月1日,源华公司监事会根据村民请求和监事会职责出具了《监事会决议》,监事会成员全部签字确认收回源华公司公章,并出具《公章使用管理办法》,该行为是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诚品公司2014年9月25日发函给源华公司,表示因旧改项目报验需要盖章但一直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在监事会接到诚品公司的函件后及时向诚品公司寄送了《关于水湾源华公司公章管理的公告》表示愿意根据《公章使用规定》盖公章,但是诚品公司与谢某某等人签订的诸多文件属于损害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无法见光,故诚品公司为了逼迫将公章继续由谢某某等人使用,故意不去按照规范的公章使用规定盖取公章。张锦辉、邓国平原审时提交了的《深圳市南山区水湾村旧村改造拆迁及回迁物业补充协议》证明了该事实。该协议为谢某某等人在多数股东代表和部分董事会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开发商诚品公司签订的损害全体村民及村集体利益的协议,对此,监事会已经将谢某某、蔡某某等出卖公司利益的董事告上法庭,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2014年9月1日,监事会及村民代表将控制公章的情况及《公章使用管理办法》均报备至公安局及招商街道。其后,监事会1人、董事会1人及村民代表1人共计3人代表全村人的利益将公章共同保管至银行,如需加盖公章,根据《公章管理办法》进行即可。根据《公章管理办法》,如需加盖公章由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股东代表成员签字即可使用,该办法符合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中关于规范公章管理的要求。2014年1O月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行为均予以盖章,维护了公司合法利益,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也不存在致使工作、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由此可见,在没有事实的支撑下,原审法院做出“两原告扰乱源华公司秩序并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结论令人惊讶与不解。二、谢某某、蔡某某等人出卖源华公司利益无法代表源华公司,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场错误,存在维护非法利益的行为。罗某某、谢某某及蔡某某等人,都是谢某某领导班子中出卖村民利益的代表,罗某某违法在水湾村旧改的文件上加盖公章;谢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出卖全村人利益的补充协议:蔡某某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声中签收了水湾村旧改物业…上述人员的所作所为激起了水湾村绝大多数人的愤怒,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不受损,村民要求监事会行使监督义务是正确的。源华公司监事会规范公章的管理也是依据股民要求的自救行为,但这一切却被立场错误、维护非法利益的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给破坏。如果按照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立场,维护村民及村集体合法权利是错误违法的,那么谢某某等人损害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就是正确合法的!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实际行为告诉全体村民,他们与出卖村民利益的村官站在一起、他们与开发商站在一起共同侵害全体水湾村村民的利益!在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帮助下,水湾村旧改很多法律文件都违法加盖源华公司公章,并引出多宗诉讼,其中包括监事会起诉5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以及多达40户村民集体起诉源华公司在水湾村旧改中侵权的诉讼,出现今天这种情况的结果就是公章被滥用、村民权利受到侵害。三、根据2013年《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第四款城市更新经法律程序决策方可改造,第二条明确了涉及城市更新的重大事项的程序,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在重大事项涉及城市更新中需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管理。监事会在收回公章后通过公告、声明的形式表示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派人管理,如需加盖公章需要经过董事会、监事会的表决,体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三资管理的意见。四、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锦辉、邓国平扰乱了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依据蔡某某、罗玉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诚品公司的函,但上述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构成事实的要件不全,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在询问笔录中村民罗志某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说法完全不一致,如果要查清本案事实,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仅要与报案人核实情况,也应当与水湾村其他村民核实是否扰乱了公司的秩序。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为显失公平性,是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答辩称,一、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邓国平、张锦辉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邓国平与张锦辉等人于2014年9月1日将源华公司公章一枚存放在中国银行保管箱,拒不交出,导致该公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材料、邓国平的陈述与申辩、张锦辉的陈述与申辩、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经调查取证,因邓国平、张锦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0月30日,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邓国平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对张锦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源华公司公章进行追缴并发还于该公司董事长谢某某。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邓国平、张锦辉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源华公司副董事长蔡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到招商派出所报称邓国平等人于2014年9月1日将其公司公章一枚拿走,拒不交还,导致该公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招商派出所当日受理了该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邓国平、张锦辉进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前也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邓国平、张锦辉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三、邓国平、张锦辉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1、邓国平、张锦辉认为其控制公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辩解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源华公司副董事长蔡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和2014年4月29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以及2014年4月29日源华公司董事长谢某某的委托书等证据表明,该公司公章明确由该公司股东代表罗某某保管使用。而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监督建议权,并没有可以直接管理控制公章干扰公司正常运行的权利。邓国平、张锦辉认为10月份给公司诉讼盖过一次章等行为,即认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典型的法律认识错误。源华公司从2014年9月1日公章被占用后,该公司副董事长蔡某某先后出具的《关于公章被抢可能造成的危害说明》以及《严惩违法行为保障合法利益》等材料均充分证实公司的正常秩序被严重破坏;2、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不存在邓国平、张锦辉提出的插手源华公司内部管理的情况。其提出“与水湾源华或存在利益交换”纯属主观臆想,与事实不符。综上,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邓国平、张锦辉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庭审过程中,张锦辉、邓国平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但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二审过程中,张锦辉、邓国平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5年4月20日《监事会决议》;2、网络上下载的水湾村回迁物业交接资料;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4、民事起诉状(监事会起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涉嫌滥用公章的起诉状);5、水湾村村民与源华公司旧村改造纠纷案件统计(共有58宗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锦辉、邓国平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锦辉、邓国平取得占用公章的行为没有异议,该事实亦有张锦辉、邓国平的确认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锦辉、邓国平取得占用公章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扰乱单位的秩序。关于张锦辉、邓国平取得占用公章的行为是否违法,经查,1995年12月29日的源华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该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列席董事会会议;2、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3、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4、监督董事和总经理的工作;5、建议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6、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根据该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规定,公司监事的职权为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并不包括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即其没有直接管理控制公章的职权。本案中,邓国平于2014年9月1日未经公章管理人罗某某允许将源华公司公章从罗某某办公室拿走,并与张锦辉一同将涉案公章存放于两人联名租用的中国银行保险柜中,张锦辉、邓国平的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源华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对监事职权的规定。关于张锦辉、邓国平取得占用公章的行为是否扰乱单位的秩序,经查,从招商派出所对源华公司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诚品公司的函件可以认定,张锦辉、邓国平取得占有公章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源华公司秩序且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据报案人材料、张锦辉、邓国平的陈述与申辩、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锦辉、邓国平有前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从招商派出所对张锦辉、邓国平及源华公司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经源华公司及招商派出所多次要求,张锦辉、邓国平拒不交出涉案公章,故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认定其违法情节较重,并无不当。据此,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二人的违法情节,分别对张锦辉处以拘留七日、对邓国平处以拘留九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张锦辉、邓国平主张其规范公章管理为履行职务之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查,1995年12月29日的源华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关于监事会及监事有关职权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监事的职权为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并没有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的职权,即其没有直接管理控制公章的职权。张锦辉、邓国平认为源华公司的公章被滥用,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无法代表源华公司,应当按照源华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监事职权,而非直接取得占用公章,扰乱公司经营秩序。因此,张锦辉、邓国平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锦辉、邓国平主张监事会在收回公章后通过公告、声明的形式表示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派人管理,如需加盖公章需要经过董事会、监事会的表决,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经查,该《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完善公章管理使用制度。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须由董事会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董事长不得直接保管。严格落实用章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因集体用地建设、城市更新等重大事项使用公章的,经法定决策程序后,需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相关负责人会签后方可盖章。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强化股份合作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之规定为,公司监事会负责定期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对公司“三资”管理、运营处置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股东意见或者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核实有关问题。每次检查的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由检查组成员签名,并及时公布。检查发现的问题,如本公司内部无法整改的,要及时向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反映。上述规定系对加强公章管理及强化监事会监督的规定,并未赋予监事会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直接管理控制公章的职权。因此,张锦辉、邓国平关于其二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规定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锦辉、邓国平主张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扰乱了公司的秩序,在询问笔录中村民罗志某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说法完全不一致,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仅要与报案人核实情况,也应当与水湾村其他村民核实。经查,招商派出所对罗志某的询问系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询问,罗志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存放公章的保险箱的钥匙由邓国平或者张锦辉拿着,在张锦辉、邓国平自认取得控制公章,且有源华公司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认定张锦辉、邓国平存在扰乱公司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张锦辉、邓国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锦辉、邓国平关于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滥用职权、立场错误,存在维护非法利益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锦辉、邓国平关于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未对其他村民进行调查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及送达等程序义务,张锦辉、邓国平亦未对此提出其他异议,本院确认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张锦辉、邓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18号、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锦辉、邓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娇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