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康定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带其两子徐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和泽某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至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桐林村——四川金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金平电站尾水洞南岸,用氧焊切割机将边坡防护网的柱子割断,盗走7组(共14根)工字型钢材、37个钢管套环。以上物品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甲的供述,四川金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工程申请报告单》、《项目洽商单价报审表》、《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的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小货车一辆、液化钢瓶四个、断线钳一把、切割机一套、钢钎二根、圆头锤一个、斜口凿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