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黄勤利,陈品芳,屠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10幢。负责人:朱晓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辉峰、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黄勤利。被告: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腾飞路(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章虎。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宋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品芳。被告:黄勤利。被告:陈品芳。被告:屠永东,(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诉被告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尔达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气公司)、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悌公司)、黄勤利、陈品芳、屠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尔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欠利息33533.75元、复利265.9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南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西悌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勤利对上述债务在12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品芳对上述债务在12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屠永东对上述债务在6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就被告黄勤利、陈品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西悌公司、黄勤利、陈品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53号、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54号、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55号。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雷尔达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依次分别为75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元。2013年8月16日,浙江南部气动有限公司、被告屠永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30002013年高保字00078号、温银730002013年高保字00079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雷尔达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67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黄勤利、陈品芳与原告签订温银730002013年高抵字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勤利、陈品芳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雷尔达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雷尔达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8月19日,雷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730002013企贷字0006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雷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1‰;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申请借款展期,与原告签订了730002014展字00060号《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6.99‰。展期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雷尔达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被告南气公司、西悌公司、黄勤利、陈品芳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确认其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6.99‰,承诺继续按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截止2015年10月26日,雷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5475.75元、逾期利息(罚息)69201元、复利(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4371.89元。另查明,如展期期限届满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月利率6.1‰、9.15‰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6日,雷尔达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为:64795.75元、60390元、3127.64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浙江南部气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雷尔达公司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将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月利率6.1‰变更为6.99‰,但未经保证人屠永东的书面同意,故屠永东对因此增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5475.75元、69201元、4371.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00万元、75475.75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黄勤利、陈品芳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99.37㎡]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3年高抵字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8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3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70万元为限;四、被告黄勤利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50万元为限;五、被告陈品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50万元为限;六、被告屠永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4795.75元、60390元、3127.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00万元、64795.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3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7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0元,公告费105元,合计23175元,由被告浙江雷尔达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黄勤利、陈品芳、屠永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