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桂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杨桂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杨俊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274。原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岗寮村委会)诉被告杨桂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岗寮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杨桂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岗寮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1日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签订《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东岗寮村集体租用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租赁该场地后,在该场地上搭建临时铁皮厂房一间(占地1.218亩)。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侵占上述土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村集体和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将东岗寮村集体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腾退返还给原告,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桂城于2005年7月1日与原告东岗寮村委会属下的经联社签订《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杨桂城向东岗寮村集体租用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5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强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止2015年7月1日止;4.涉案土地现状照片6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杨桂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桂城辩称:对起诉事实无意见,但我有与涉案土地原村民杨荣强签订合同,涉案土地以前是山林,现在都是由我方自己建设的,也有还村民杨荣强的租金。被告杨桂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园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有土地是杨荣强的,其是向杨荣强承包的;2.涉案土地以前的状况相片复印件2张,证明涉案土地的原状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2项证据没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签订《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东岗寮村集体租用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作为临时厂房,临时租用时间为十年,每年租金2000元/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租赁该场地后,在该场地上搭建临时铁皮厂房一间(占地1.218亩)。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或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并继续占用上述土地。另查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系原告东岗寮村委会属下机构,该村委会只有一个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规定,原告东岗寮村委会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告东岗寮村委会属下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杨桂城继续使用涉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杨桂城使用涉诉土地已向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应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并将土地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涉讼土地是杨荣强的,是向杨荣强承包的,其辩称违反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无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城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讼的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腾退返还给原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桂城负担650元。被告杨桂城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