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潘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被告性格多疑,双方频繁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家庭暴力和精神虐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3、保证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5月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并写下保证书。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出生于2009年12月7日,取名陈甲。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频繁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组建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陈甲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家庭生活,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标准为24391.45元/年÷12月×25%=508元/月。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自2015年6月15日起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直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陈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