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关上镇官渡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99216674-X。负责人石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均哲、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董娅红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梅被告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住所:江那镇羊街三星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昱被告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阿舍街老鹰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71835。法定代表人黄友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娅红,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被告黄昱,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被告邹薇,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被告黄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被告李发武,男,壮族,1973年4月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格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铸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哲、刘丹,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凯;其余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格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正格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服务,被告正格公司向原告申请具体贸易融资,应与原告签订单项业务授信协议或者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授信业务合作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发票到期(即2014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格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正格公司将向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为被告正格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服务;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正格公司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向原告归还融资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正格公司收回融资本息。被告正格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贴现额度,并向原告出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900万元,年利率6.211%,贴现期限为被告正格公司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正格公司逾期偿还融资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20%计算罚息及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手续费为贴现发票金额的2%。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天利铸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被告正格公司的贸易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被告正格公司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娅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娅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为被告正格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贴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万元的贴现金额支付至被告正格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正格公司并未在约定还款日归还融资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要求被告正格公司偿还融资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正格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0万元(扣减保证金9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年利率6.211%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15日至12月29日按年利率7.4532%计算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9日为递交起诉状之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24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正格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业务手续费200030.83元(属于服务费用,向买方催收之后收取);3、被告正格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500元;4、原告对被告董娅红抵押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天利铸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和邹薇、黄梅和李发武对被告正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被告天利铸公司为4000万元,冶炼厂为4000万元,矿业公司为2000万元,董娅红为900万元,被告黄昱、邹薇共同为1800万元,被告黄梅、李发武共同为4000万元)。被告矿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官授字第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2、2013年官商贴字第1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3、2013年官融信字第13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正格公司向原告申请发票贴现融资,融资金额900万元,贴现期限为融资之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4日,年利率6.211%,逾期利率上浮20%,手续费按发票金额的2%计收;原告在发票到期后30天内未收回贴现融资金额的,有权立即向被告正格公司收追偿;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正格公司承担。第二组:4、2014官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4官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2014官保字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2013官保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2014官保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9、《公证书》,10、2014官保字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天利铸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融资贴现本息及律师费。第三组:11、《最高额抵押合同》,12、《房屋他项产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董娅红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4幢2-3层201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第四组:13、《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14、《贷记通知》,15、《银行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900万元贴现融资的义务。第五组:16、《对账通知书》,用于证明案外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未将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第六组:17、《中国银行系统逾期还款查询单》,用于证明截止至起诉时,原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七组:18、《云南省税控收款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矿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其余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矿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述。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除被告李发武部分外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被告正格公司致原告的2013年官融信字013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载明:“我司请求贵行贴现附表所列商业发票下我司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贵行已贴现的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益将全部转让给贵行”,贴现金额900万元,期限自贵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211%,逾期利率上浮20%,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鉴于贵行向我司提供了销售分行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审核处理单据等服务,我司同意按照发票金额2%向贵行支付手续费”,发票金额合计10265034.75元,贴现金额900万元;第七条第4款:“我司郑重声明按保单规定承担因应收账款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正格公司支付贴现融资900万元;《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载明:融资余额900万元,融资期限173天,融资利率6.211%,到期日2014年5月14日。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扣除保证金90万元后,其余应收账款未收回。原告与被告董娅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0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黄梅、黄昱和邹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正格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天利铸公司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被告冶炼厂为4000万元,被告矿业公司为2000万元,被告黄梅为4000万元,被告黄昱和邹薇为18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均无被告李发武签名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与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和邹薇、黄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董娅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已扣除保证金90万元后其余应收账款未收回,原告主张被告正格公司返还贴现融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被告天利铸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贴现发票金额2%的保理业务手续费,即205300.7元,原告主张该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500元,依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正格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符合约定;原告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娅红约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保理业务手续费不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娅红对保理业务手续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梅、黄昱和邹薇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保理业务手续费不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七被告对除手续费以外的其他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发武未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发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贴现本金81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694017.1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211%上浮2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保理业务手续费205300.7元;三、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500元;四、若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娅红抵押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黄梅、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黄昱、邹薇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董娅红对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娅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该810万元本金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本金限额);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78.72元由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梅、黄昱、邹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