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沈双才诉张建会、刘曹成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沈双才,男,1967年1月9日生,被告张建会,男,1973年7月4日生,被告刘曹成,男,1964年11月23日生,原告沈双才诉被告张建会、刘曹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双才与被告张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刘曹成因债务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7月29日,卢氏县法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刘曹成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帐号623059109400261861上的6万元扣划并冻结账户,案外人张建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8日,卢氏县法院做出(2015)卢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扣划的6万元系案外人张建会所有,中止了扣划6万元的执行,其认为该中止执行裁定存在错误,应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卢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扣划的6万元执行标的款归他所有。被告张建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明确,法院的中止裁定不存在撤销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第二项请求也是错误的,不存在归原告所有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张,证明刘曹成需要购车,向原告缴纳500元定金的事实,2、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户名为刘曹成的银行卡是原告张建会申请开的,3、存款凭证四张,证明在刘曹成银行卡中存钱是张建会存的,4、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刘曹成银行卡的交易除了存款只和张建会发生往来交易,5、张建会个人开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张建会个人开卡尾号为6067与户名为刘曹成的银行卡发生交易的事实,6、通讯发票一张,证明户名为刘曹成的银行卡开户绑定手机为张建会妻子史小燕的手机号,7、银行交易手机提示信息一份,证明张建会的银行卡给刘曹成的银行卡转账的事实,8、刘曹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曹成提供给张建会的开户身份证地址是虚假的,其户籍信息已经发生变更,开卡是欺骗张建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属实,既然银行账户户名是刘曹成,就说明刘曹成是账户钱款的所有人,存款是实名制,不能说明刘曹成账户中的钱是其他人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受理了申请人执行人(本案原告)沈双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刘曹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2015)卢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曹成尾号为1861的银行卡内6万元,被告张建会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刘曹成订购他专卖店的车辆,欲办理汽车按揭分期付款,刘曹成没有银行流水,他本人为了汽车销售业务正常运行,让刘曹成提供身份证,于2015年6月19日在农村商业银行文峪支行以户名为刘曹成开办尾号为1861的银行卡一张,绑定手机号码为其妻子史小燕的手机,从2015年6月19日,他用自己的钱为刘曹成养起了流水,每次转账都是从他尾号为6067的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刘曹成尾号为1861的银行卡内,直至2015年7月30日,尾号为1861银行账户内被扣划6万元,其认为该被扣划的6万元是他的财产,不属于刘曹成所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2015年8月18日,本院做出(2015)卢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张建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扣划的60000元存款属于张建会所有,而非本案被告刘曹成所有,中止对本院(2015)卢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60000元的执行,当日原告沈双才签收了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卢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扣划的6万元执行标的款归他所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起诉没有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释明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仍未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双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审 判 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