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四人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依法逮捕,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依法逮捕,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依法逮捕,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梁彤(在逃)在高碑店市方官镇三里铺村村南一个石料场院内,非法经营镀锌厂,被告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等人先后来到该电镀厂打工。其在生产过程中将镀镍、镀铜产生的污水不经任何处理,通过厂房的渠道和暗管排放到该厂西北侧农田边的一个自然坑内。2014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经从该加工点提取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污水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0.93lmg/L,总铬浓度为1.14mg/L,铜浓度为3.26mg/L,镍浓度为2.45mg/L。上述检测数据已通过河北省环保厅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海旭的供述,证人崔某丙、曹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电镀厂排污现场情况的照片,高碑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采样照片、污水水样监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