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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淑青、隋普江等与李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峰。委托代理人任思北,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普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爱洁。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总经理。上诉人李明峰因与被上诉人周淑青、隋普江、隋爱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李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思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许,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路段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隋思诚撞倒在地,造成双方车损、隋思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费21352元、死亡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7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明峰在一审中辩称,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明峰,王志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李明峰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我认为不应当由王志强全部承担;死者隋思诚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且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原告应提交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否则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11日7时许,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路段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隋思诚撞倒在地,造成双方车损、隋思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驾车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死者隋思诚系1952年12月23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即墨市段泊岚镇段泊岚二村。原告周淑青、隋普江、隋爱洁分别系隋思诚妻子、子女。庭审中,证人宋某、蓝某、于某、宫某、卢波等多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住所的邻居隋思诚因照看孙子,自2009年起一直随儿子隋普江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大华正信小区。经法院调查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大华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隋思诚生前一直随其儿子共同生活。即墨市大华正信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宋某亦当庭提交该业主委员会证明,证实自2011年该委员会成立之时,隋思诚生前一直随其儿子共同生活的事实。再查,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明峰,王志强是李明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李明峰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审���院认为,隋思诚与王志强驾驶被告李明峰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7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隋思诚当场死亡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志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王志强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明峰按照王志强过错���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隋思诚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因照看孩子,一直随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即墨市城区多年的事实,有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多名邻居佐证,因此隋思诚生前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即墨市城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死亡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死亡时未满62周岁)、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757元。上述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593757元(703757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明峰全部赔偿,该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300000元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30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3757元(593757元-300000元),依法由被告李明峰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0元。被告李明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757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李明峰应当继续赔偿283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李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757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620元,由被告李明峰负担43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明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明峰��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明峰上诉称,第一、即墨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上诉人的司机王志强与本案受害人隋思诚相撞地点不是在即墨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交叉路口,而是在路口北三十余米的地方,隋思诚是在道路中间逆向行驶,斜穿过马路,让王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第二、隋思诚系农民且一直居住在老家。隋思诚偶尔在隋普江家居住,隋普江的孩子上学后,隋思诚一直在老家居住,隋普江有两个孩子本身居住就困难。隋思诚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地东侧一个服装厂看门,不上班时就回家种庄稼,这期间不足一年。综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数额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减少金额三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明峰申请对青岛信合雅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上“隋思诚”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同时,对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全责不当,申请法院调取“王志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卷宗,从而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另外,上诉人提交国清君的证明一份,说明隋思诚逆向行驶横穿马路与王志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标准提出异议。第一、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首先,交警部门以机动车超速为由认定机动车一方全责,上诉人以未作车���鉴定为由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经了解,确定机动车是否超速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但不是唯一考虑因素,本案结合刹车痕迹、事发过程以及路口减速行驶的规定等因素,确定机动车超速引发事故并无不当。其次,隋思诚是否存在逆行、超速、超载以及非机动车性能是否完好等,上诉人仅提交一份证人证言预证明隋思诚存在过错,从证据形式而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无法对其形式真实性作出判断;从证据内容而言,仅是一份孤证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无法对证明内容作出判断。还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峰未提交证据证明隋思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碰撞机动车,上诉人李明峰雇佣的司机王志强驾驶对周围环境具有较大危险的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充分履行观察注意行人安全及减速行驶的义务,致使与隋思诚相撞并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明峰雇佣的司机王志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李明峰申请对工资条的“隋思诚”签字的真假进行鉴定,“隋思诚”已经去世,没有适合的样本,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以采纳。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隋思诚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进行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明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