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娥与被告胡宝良、王书菊、胡志福、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娥,胡宝良,王书菊,胡志福,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振娥,女,1963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爱荣,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宝良,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书菊,女,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志福,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胡宝良、王书菊之子。被告:勾文娟,女,198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志福之妻。被告: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杨庄银山工贸园。法定代表人:王书菊,总经理。原告王振娥与被告胡宝良、王书菊、胡志福、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良、王书菊、胡志福、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娥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胡宝良、胡志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胡志福账户后,被告胡志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宝良、胡志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并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借款期间曾向原告偿还过5万元,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被告王书菊、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胡宝良、胡志福、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当日分两次每次10万元转入被告胡志福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91405020001010168XXXX内,被告胡志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加盖了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自借款日开始七个月利息28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宝良在原借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打款回单、胡宝良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婚姻登记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宝良、胡志福、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偿还。所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书菊、勾文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良、王书菊、胡志福、勾文娟、武城县腾飞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人民陪审员 孙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