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渔业村舜渔路197-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199号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徐茂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旭东。原审第三人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法定代表人徐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嘉诺公司分三次向洪恩公司定购服装面料,洪恩公司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定货款为2021274元。但嘉诺公司仅支付45万元,尚余1571274元未支付。洪恩公司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嘉诺公司支付洪恩公司货款15712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嘉诺公司承担。洪恩公司一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三份,证明、洪恩公司、嘉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35855元,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变更;证据2、QQ聊天记录截图及对账单(附光盘),证明:2014年10月17日,嘉诺公司员工于某通过QQ向洪恩公司发送《洪恩9月份对账单》,洪恩公司员工接收该文件并核实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发送《嘉诺大货对账单》,告知嘉诺公司方发送的对账单中遗漏了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和6440元,故洪恩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1946644.1元(嘉诺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显示金额)+74630.5元(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2021274元,扣减嘉诺公司已支付货款45万元,尚余1571274元未付;证据3、洪恩公司员工与嘉诺公司员工于某的手机短信截图(于某手机号为183××××3601),证明:嘉诺公司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35号新管氏6幢7楼,联系人为徐聪;证据4、洪恩公司员工孙某某与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手机通话录音材料(附光盘一份),部分内容如下:“张:小孙呀,我打过电话问了,就是说你不是传了份(对账单)过来,后面两批有个8开头的……实际上我们这边没有。”“孙:等于说其他的你这边都是有的呀。张:其他的都有的……这一笔于某没有给我。”“孙:你看叫你们小姑娘这样……注明一下,注明一下就是说,哪些东西是对不起来的,对的起来的金额是多少。张:就是那个两批呀……就是这个两批,就是对了,你要和于某对清楚了,因为我们最终的数字要于某那边报过来的,你知不知道?你报过来没有用的,然后你说不对,你传过来,我叫公司的小姑娘她也对了,因为她前面已经对好了,对好了然后,你不是给打电话嘛,我打电话给她,她说这个8812不对……总归是68000多块钱,我们这边没有这个数字。”“孙:那现在这边……除了这两笔账外,你这边还有1503841元。张:去掉这两笔数字就对了,还有朱斌那边有个5000块钱,然后这个数字就OK了,你就不用再来了,这两笔你就去问于某好了,这两笔到底是怎么回事”,证明:嘉诺公司承认收到了除8812批次和26-A1496批次外的所有货物,价值近150万元;证据5、部分送货明细及物流凭证,证明:洪恩公司根据嘉诺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了指定地点;证据6、8812批次订单和26-A1496批次订单的送货明细及物流凭证,证明:嘉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遗漏了上述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和6440元;证据7、嘉诺公司员工于某QQ个人信息截图(附光盘),证明:账号为11×××19的QQ号是于某本人的,绑定的手机号为183××××3601。嘉诺公司一审辩称:一、嘉诺公司确与洪恩公司签订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835855元;二、合同约定短溢范围为0至1%,即合同价款最高应为1854213.55元(即1835855元*短溢范围1%),洪恩公司诉称供货金额为2021274元,与事实不符;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姜曼公司,只有洪恩公司、嘉诺公司及姜曼公司三方共同核对才能确定洪恩公司的供货金额;四、嘉诺公司已支付货款45万元,且垫付了5000元装卸运输费,应在货款中扣除;五、洪恩公司应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六、洪恩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嘉诺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嘉诺公司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嘉诺公司依据与洪恩公司签订的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相对应与姜曼公司签订了三份连环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同的产品、质量、交货期间等。姜曼公司一审未发表陈述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嘉诺公司对洪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嘉诺公司的签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交货地点和于某的手机号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对账;对证据5、6,经核实,供货金额应为749415.7元;对证据7,对于某的QQ号码不知情。洪恩公司对嘉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审核,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嘉诺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根据证据3、4的内容可证实于某系嘉诺公司员工;关于证据2、7,其中,证据7载明的手机号码与证据3短信截图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嘉诺公司确认该手机号码系于某所有;证据2的内容又与证据4的通话内容相互印证,即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洪恩公司方最后增加的两笔金额提出异议。故,在嘉诺公司未能对该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将在裁判中予以综合认定;嘉诺公司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嘉诺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洪恩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分别为8812、A1496、2-1088、4549080、新85**、8901、滨夕呢、韩式顺毛的服装面料,并对各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529755元。2014年7月18日,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再次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XY-20196和8567的服装面料,并对各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60550元。2014年8月13日,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又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诺公司向洪恩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韩式顺毛的服装面料,并对该品种面料的色号、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45550元。另,三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总采购金额均包含产品金额、包装、装卸、运输等全部费用,最终合同金额以乙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总量结算。合同中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定金,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每笔货款及相关收据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货款,大货全部出完后一个月内结清20%尾款。按合同数量交货,短溢装范围为0-+1%。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洪恩公司开始向嘉诺公司供应服装面料,并将货物送至嘉诺公司指定地点,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35号新管氏6幢7楼。2014年10月17日,嘉诺公司员工于某通过QQ向洪恩公司员工发送《洪恩9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洪恩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2日的供货金额为1946644.1元,嘉诺公司已付45万元,尚欠金额为1496644.1元。2014年10月30日,洪恩公司员工通过QQ向于某发送《嘉诺大货对账单》,该对账单与《洪恩9月份对账单》相比,在最后增加了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两批次货物,金额分别为68190.5元、6440元,并同时确认收到嘉诺公司货款45万元。2015年1月28日,洪恩公司员工孙某某与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通话,张伟峰对最后增加的两批次货物提出异议,对其余货款未持异议,并要求孙某某就这两批次货物再与于某核实。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洪恩公司在对账单上增加的两批次货物,即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金额为68190.5元和6440元的两批次货物,未在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洪恩公司、嘉诺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洪恩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嘉诺公司自认收到洪恩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946644.1元的货物,故应视为洪恩公司已履行上述货物的交货义务,嘉诺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关于洪恩公司在对账单中增加的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的两批次货物,因上述货物未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洪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是由嘉诺公司购买,其提供的送货明细等也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嘉诺公司,故其向嘉诺公司主张该两批次货物的对应货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嘉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嘉诺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为1496644.1元。嘉诺公司一审辩称的垫付款5000元,因未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966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2元,由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270元。上诉人嘉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嘉诺公司没有收到洪恩公司提供价值为1946644.10元的货物。嘉诺公司根据洪恩公司提交的发货凭证,对照姜曼公司对于收货的质证意见,经核对姜曼公司实际收到洪恩公司货款金额仅为749415.70元,二者金额相差甚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对供货的数量从没有进行对账,无法确认供货金额。洪恩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并不知情,而通话记录张伟峰是受到了洪恩公司对于货款金额的诱导,并没有自认收到对方提供的价值为1946644.10元的货物。二、一审未对洪恩公司开具发票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并审理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嘉诺公司收到洪恩公司交付的每笔货物及相关收据清单后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是洪恩公司从未向嘉诺公司交付交货凭据,也没有进行对账及开具增值税发票。2、洪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交货,导致嘉诺公司与姜曼公司的买卖合同违约,姜曼公司扣住嘉诺公司货款达200多万元。嘉诺公司对洪恩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诉时,原审法院要求嘉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3、依据合同约定,洪恩公司应将货物交货至嘉诺公司指定仓库,而洪恩公司因交货时间脱节,由嘉诺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垫付运输费5000元,洪恩公司亦认可,原审法院以因未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洪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嘉诺公司仅认可有发货凭证价值749415.70元货物,但其在上诉状中又明确姜曼公司未付嘉诺公司货款达200多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洪恩公司实际交付了1946644.10元货物。二、于某是嘉诺公司的员工,洪恩公司与于某对账就意味着与嘉诺公司对账,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手机录音中对除最后增加的两笔货款有异议外,对之前发生的1946644.10元往来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嘉诺公司所说的没有对账行为。三、关于未开发票和合同违约责任问题,因嘉诺公司未提起反诉,且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述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畴。未开发票是因为供货价格是不含税价格,这从已支付的45万元货款未经过双方对公账户可以得知。而部分迟延交货系嘉诺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致,洪恩公司有理由对嘉诺公司履约能力表示质疑,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原审第三人姜曼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嘉诺公司认为其与洪恩公司并未对账进而对于收到1946644.1元的货物持有异议能否成立?二、嘉诺公司以洪恩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拒绝付款能否成立?三、嘉诺公司主张其为洪恩公司垫付运输费5000元应予扣除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洪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10月嘉诺公司员工于某与洪恩公司员工就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进行的对账中,仅对品名规格为8812和26-A1496两批次的货物存在争议,对于其余金额为1946644.1元的供货双方并无争议。而在2015年1月28日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与洪恩公司员工的通话中,张伟峰多次向对方明确数字要于某报,对账要与于某进行,故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嘉诺公司认可其员工于某有权代表公司与洪恩公司进行对账。且在该次通话中,对于洪恩公司提及的双方的业务往来,张伟峰也仅对最后增加的两批次货物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洪恩公司履行了向嘉诺公司交付金额为1946644.1元货物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嘉诺公司上诉提出姜曼公司收到洪恩公司货物的货款金额仅为749415.70元的问题,该749415.70元金额系姜曼公司针对洪恩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送货凭证质证时所提及,但洪恩公司一审举证时已明确其提交的送货凭证仅为部分,并非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送货凭证,故在双方已就金额为1946644.1元的业务往来进行确认而嘉诺公司并未对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其以洪恩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凭证对交易总金额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嘉诺公司与洪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就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定金,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每笔货款及相关收据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货款,大货全部出完后一个月内结清20%尾款。”该约定中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嘉诺公司的付款条件,故嘉诺公司以此拒绝付款缺乏依据。其次,嘉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的洪恩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其也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嘉诺公司主张其为洪恩公司垫付运输费5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洪恩公司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嘉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