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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兴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王兴。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原告王兴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38640元收取,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的账户,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和2015年5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各19320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700元,尚欠租金349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4940元、违约金2101元(已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和被告应付租金的期限、标准和违约金的计付方式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245室商业用房的产权人。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王兴,受托方(乙方)公元大厦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45号;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其中第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租金费用,第4-8年每年的回报为38067元,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第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为当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加收滞纳金等。2012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因商铺测绘部门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约定的商铺第4-8年每年的回报由原38067元改为38640元。事后,被告按约给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底止的回报,并经原告催取后给付了3700元,尚欠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应付的回报34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给付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其已向被告发出催讨函,主张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租金34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兴负担26元,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