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申凤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利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申凤英。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申凤英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1、2项。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南非法占用土地728.06平方米建收粮点一处,建筑物面积728.06平方米,钢架结构,场内水泥硬化地面面积728.06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顿坊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申凤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728.06平方米;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非法占用的728.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面积728.06平方米,场内水泥硬化地面面积728.0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728.0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未载明该土地应退还给何单位或何人,被退还主体不明确,致无法执行,因此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8.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面积728.06平方米,场内水泥硬化地面面积728.0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申凤英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728.06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二、对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南非法占用的728.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面积728.06平方米,场内水泥硬化地面面积728.0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