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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佘小英与被告朱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小英,朱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佘小英,女,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广燕,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文峰,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小英与被告朱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宣广燕、被告朱文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小英诉称:2014年2月27日13时10分,被告朱文峰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佘小英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佘小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朱文峰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039.4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56元、修车费1070元、物损费571元、停车费130元,合计125498.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佘小英伤后合理损失;2、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715.73元。被告朱文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2、其已垫付医疗费20378.27元及轮椅费1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3715.7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10分,被告朱文峰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佘小英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佘小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佘小英伤后至南京市鼓楼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佘小英右左足损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佘小英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佘小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513.73元(已扣除伙食费534元,其中朱文峰垫付203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限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23200元(佘小英在南京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每月2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佘小英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佘小英为本区居民,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70元、轮椅费1540元(朱文峰垫付)、停车费13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41185.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户口簿、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轮椅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佘小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文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3715.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佘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118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7340元,由被告朱文峰赔偿3845.73元,扣除被告朱文峰已付赔偿款21930.27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佘小英损失119255.46元,返还给被告朱文峰1808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佘小英损失119255.46元,返还给被告朱文峰18084.5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佘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朱文峰负担(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朱文峰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佘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