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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文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文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9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文均,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黄文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黄文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购车,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869.35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已累计向贷款银行垫付55123.2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1万元,目前仍尚欠原告代偿款45123.2元。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文均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5123.2元;2、被告黄文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69.26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为贷款人,黄文均为借款人,美通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6.2万元,用于购车;2、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7、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2010年6月3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黄文均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长城哈弗牌汽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并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689.36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将透支资金6.2万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文均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从原告美通公司账户扣划共计55123.2元以清偿被告黄文均应付的借款本息等,后被告黄文均偿还了1万元,仍尚欠原告美通公司45123.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卡明细、保证金扣划清单及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黄文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被告黄文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文均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均偿还借款本息451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4512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黄文均负担960元,公告费225元,由被告黄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