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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益。被执行人程益。被执行人连凤华。被执行人程前。被执行人王月珍。被执行人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傅永德。被执行人傅永德。被执行人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疏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余谊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63867.2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13058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程前、王月珍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泰慈新村164号房屋和常熟市颜港108号301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70万元和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程益提供质押的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六、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上海上川���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傅永德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4708元,由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3月16��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已经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院已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经评估因未交纳评估费,相关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5331633.2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