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冰,曾用名高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9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因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31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高冰伙同“文明”(在逃)在本市XX瓷厂盗窃1红1黑2个花瓶,卖给江某恭、“风风”,得赃款1700元。其中钨金釉瓶被追缴后已发还失主。2015年1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高冰在本市XX瓷厂一作坊盗窃一雕塑瓷牛,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高冰再次来到本市XX瓷厂一作坊盗窃一雕塑瓷“王某君”,后该瓷器被追缴。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高冰在本市金家弄一私房盗窃1薄胎花瓶,后该瓷器被追缴。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高冰在本市XX宿舍34栋103室盗窃2个将军罐、3个瓷瓶,后该瓷器被追缴。201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高冰在本市X中一巷子盗窃冬瓜瓷瓶子,后该瓷器被追缴。经鉴定,所盗各种瓷器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江某恭、帅某生等人的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高冰的供述与辩解,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高冰伙同“文明”(在逃)在景镇镇市XX瓷厂盗得黑色釉和红色釉花瓶各一个,黑色釉花瓶卖给江某恭得币1400元,红色釉花瓶卖给“风风”得币300元,分得的赃款被高冰购买冰毒吸食。其中黑色釉花瓶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詹某某。经鉴定,黑色釉花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红色釉花瓶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詹某某(XX瓷厂负责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到XX瓷厂拿资料,直到三楼楼梯口时,发现被盗两个颜色釉的花瓶,两个瓷瓶的口子是喇叭花,有一个底座。证人江某恭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文明”拿了一个小纸盒到其国贸的“XX斋”店里,是两个玉湖春的瓷器瓶子(一红一黑),其出了2200元收下,后发现一个红色瓶子有问题,其就将红瓶子还给了“文明”,“文明”退了800元给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江某恭处扣押黑色釉瓷瓶一个,并发还失主詹某某。被告人高冰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朋友“文明”到XX瓷厂后面,其站在坡上负责望风,“文明”从窗户钻到XX瓷厂二楼,盗得两个二十公分左右的颜色釉的瓶子。他们到国贸“XX斋”一个姓“炅”的老板那里卖了2200元,过了一个小时又退回一个瓶子,退还了老板800元钱,其把退回的那个发裂的瓶子在国贸卖给了“风风”,卖了300元。分得的赃款用于买冰毒吸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冰指认蔡家街XX瓷厂是其于2014年12月份上旬伙同“文明”采取爬窗手段盗得两个花瓶的地点。辨认笔录,证明经高冰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江某恭)是收受其偷来瓷器的“炅”;对另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宁某峰)是收受其偷来瓷器的“风风”;经江某恭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高冰)系卖瓷器给其的人。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黑色釉花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红色釉花瓶价值人民币300元。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文明”、收赃人“风风”在逃。(二)2015年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冰来到景德镇市XX瓷厂泥声堂一作坊,见大门未锁,溜门进去盗得雕塑瓷牛一只,卖给他人得币200元,用于赌博输掉。经鉴定,该瓷器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其将烧好的一个牧童骑在牛背上的瓷器放在XX瓷厂泥声堂巷内居民区一出租屋作坊的杂物间,瓷器是黄色的,有点问题,后发现被盗的事实。被告���高冰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18时左右,其到XX瓷厂内看见一作坊大门未锁,盗得一个牛的雕塑瓷,卖给他人得币200元,用于赌博输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冰指认XX瓷厂泥声堂一作坊是其于2015年1月22日晚采取溜门手段盗得雕塑瓷牛一只的地点。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雕塑瓷牛价值人民币200元。(三)2015年4月初的一天7时左右,被告人高冰到景德镇市X中附近巷子的一民房,见门口摆放了一排瓷器,就顺手盗得一个冬瓜瓷瓶。经鉴定,该瓷瓶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其将作坊内的一根80件冬瓜瓷(瓷瓶上画了梅花图案)放在门口晒干,第二天发现被盗的事实。被��人高冰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7时许,其到本市X中附近十字路口,在附近的巷子一民房,看见有一排瓷器摆放在民房的门口,就顺手拿走了一个80件未烧好的花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冰指认X中附近十字路口一私房是其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7时盗得一个花瓶的地点。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1个冬瓜瓷瓶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特情报告称,高冰在XX瓷厂一宿舍内吸食冰毒,遂传唤其接受调查,在审查过程中,高冰主动交待其盗窃的行为。本院(2012)珠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2014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9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4、户籍信息,证明高冰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冰在本市XX瓷厂一作坊盗得1个雕塑瓷“王某君”,在金家弄一私房盗得1个薄胎花瓶,在XX宿舍XX栋XX室盗得2个将军瓷罐、3个瓷瓶的事实,公诉机关虽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但三起盗窃作案均无失主报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冰在上述地点实施了盗窃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已先期掌握被告人高冰入室盗窃及吸毒行为,因吸毒案件易办理遂以吸毒传唤其��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该情况说明关系到高冰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高冰盗窃行为的相关证据时,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高冰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冰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冰因吸毒行为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