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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诉李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李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沿江大道特*号。负责人况水平,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义峰,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襄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13748.98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为购车需要,李义峰提出向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同日双方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李义峰贷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4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李义峰用购买的宝马汽车为上述268000元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李义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李义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累计拖欠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213854.11元。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义峰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还本付息计划表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峰向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民币268000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3854.1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贷款本金213854.11元与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诉状中载明的贷款本金213748.98元不一致,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请求按照诉状中载明的贷款本金213748.98元执行,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李义峰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所以对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李义峰不认真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义峰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李义峰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3748.98元;三、被告李义峰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3748.98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6625%标准计算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53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53元,由被告李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