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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吴寿祥、王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吴寿祥,王训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姚金萍。委托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祥,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训强,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吴寿祥、王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祥、被告王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寿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资金使用费为每月1%,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前。被告王训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吴寿祥借款后只给付了半年的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吴寿祥未归还借款及剩余资金使用费。现要求判令吴寿祥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资金使用费(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费2700元、律师费6500元;王训强、与吴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寿祥、被告王训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吴寿祥、被告王训强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1份,约定经吴寿祥申请,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同意借给吴寿祥互助资金150000元,占用互助金的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千分之十,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约计费,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还款方式为半年付费、到期本费结清;吴寿祥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王训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吴寿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吴寿祥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清楚吴寿祥应按期偿还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应支付的罚费、以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王训强出具了担保承诺,载明王训强自愿将工资收入或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吴寿祥占用的农民互助金15万元作为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安合同约定归还互助金及占用费,王训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以上资产,已归还互助金及占用费,所有费用全部由王训强承担。合同签订后,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将借款汇给了吴寿祥。后吴寿祥只给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吴寿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的资金使用费。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寿祥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罚费及律师费。另查明,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给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500元。吴寿祥、王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担保承诺、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吴寿祥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训强为吴寿祥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吴寿祥未按约全部归还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借款,王训强应与吴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吴寿祥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罚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训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王训强与吴寿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寿祥与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还款方式为半年付费、到期本费结清,如吴寿祥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因吴寿祥已支付了借款前半年的资金占用费,故对横溪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要求吴寿祥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的罚费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寿祥、王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寿祥返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150000元、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592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15万元本金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训强与被告吴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3879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合计6084元,由被告吴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