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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陈培永、芦钦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陈培永,芦钦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陈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达雄、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永,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芦钦妹,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陈培永、芦钦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永、芦钦妹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培永向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奔驰ML350的汽车,总价款为988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培永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90000元。被告陈培永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960元,此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19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此外,被告陈培永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培永以其所购买的奔驰ML350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培永在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尚有未还金额554328.22元,且自2015年3月28日之后两被告就无还款记录,已严重违约,违约次数达5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另查明,被告陈培永与被告芦钦妹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41403.6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0622.17元、滞纳金为2302.44元);2、原告对被告陈培永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XU9**、车架号:WDCDA5HB2DA264476、发动机号码:27695530470131)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陈培永、芦钦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培永身份证明、被告芦钦妹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均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用卡须知、声明与承诺,证明被告陈培永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项;被告陈培永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及信用卡透支计收相应的息费和滞纳金的规定。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陈培永向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奔驰ML350的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988000元。证据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五、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培永以其购买的奔驰ML350汽车(车牌号:闽AXU9**、车架号:WDCDA5HB2DA264476、发动机号码:2769553047013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4日两被告欠款总额为554328.22元,且自2015年3月28日之后两被告就无还款记录,已严重违约,违约次数达5期。证据七、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人民币790000元,交易场所为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八、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4日,两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54328.22元。其中已逾期本金190299.61元,利息10622.17元,滞纳金2302.44元,未到期本金351104.00元。被告陈培永、芦钦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陈培永亦在证据二中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与被告芦钦妹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虽系打印件,但可证实被告陈培永的欠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培永向原告出具《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原告表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协议约定:1、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2、被告陈培永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陈培永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陈培永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原告对被告陈培永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息并从被告陈培永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被告陈培永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陈培永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培永以所购车辆(价值988000元,首付金额198000元)为抵押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授信临时额度申请,申请分期金额为790000元,分期期限36期。原告经审查后同意给予被告陈培永按揭式购车消费授信79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芦钦妹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声明与承诺》,表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陈培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陈培永向汽车销售商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车辆总价988000元,其自行支付首付款198000元,剩余购车款790000元由被告陈培永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被告陈培永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944元。被告陈培永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3、若被告陈培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陈培永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培永累计3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培永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陈培永信用卡账户。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培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培永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闽AXU9**;厂牌型号WDCDA5HB;车架号WDCDA5HB2DA264476;发动机号27695530470131)为其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系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培永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培永在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790000元。被告陈培永办理中国工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2015年3月28日后,被告陈培永未向原告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陈培永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90299.61元、利息10622.17元、滞纳金2302.44元及未到期本金351104元。被告陈培永与被告芦钦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培永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陈培永出具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培永使用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消费790000元后,未能按照与原告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且违约超过三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41403.61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永与被告芦钦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培永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芦钦妹应与被告陈培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培永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培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培永、芦钦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永、芦钦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41403.61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0622.17元、滞纳金2302.4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培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闽AXU9**;车辆型号WDCDA5HB;车架号WDCDA5HB2DA264476;发动机号27695530470131)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44元,由被告陈培永、芦钦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