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曾于2006年8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互相提起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9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7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停车费不应赔偿,其他部分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时许,张某某驾驶辽JA44**号轿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街同一首歌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JB19**号轿车相撞。又与路边停着的张某某乘坐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张某某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88.81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1520元;王某某入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731元;王某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3095元;李某某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5975元。另查明,辽JB1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JA44**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李某某已赔偿王某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及出租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辽JB19**号车辆和辽JA44**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088.81元、误工费12962元/365天X9天=319.5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X9天=866.16元、伙食补助费50元X9天=450元、交通费10元X9天=90元,财物损失为(车辆损失1520元和施救费200元及其他财物损失200元)辽JB19**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3%和辽JA44**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6%,即1180元,合计6994.47元;在辽JA44**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731元、误工费100元X54天=5400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X54天=5196.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X54天=2700元、交通费10元X54天=540元,合计16567.96元;赔偿王某财物损失(车辆损失3095元及施救费300元)为辽JA44**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4%,即1280元;赔偿李某某财物损失(车辆损失5975元即施救费300元)为JB1953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7%,即1540元;在辽JB19**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财物损失剩余部分740元的30%,即222元;赔偿李某某财物损失剩余部分4735元的30%,1420.5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失剩余部分740元的70%,即518元、停车费100元和复印费15元的70%,即80.5元,合计598.5元;赔偿王某财物损失剩余部分2115元和停车费160元的70%,即1480.5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元,实际给付80.5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某停车费100元及复印费15元的30%,即34.5元;赔偿李某某停车费160元的30%,即48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国成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