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玉玺、周韩娟、张艳与潘加建、天长市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张玉玺。原告周韩娟。原告张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德庆,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建。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草湖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心军,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诉被告潘加建、天长市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德庆,被告潘加建、天长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玉玺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沿淮金线48公里35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潘加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玉玺及乘车人周韩娟、张艳受伤住院,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玉玺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加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韩娟、张艳无责任。被告潘加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19566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潘加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加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以后予以返还。被告天长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潘加建、天长市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费用都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之外不应超过30%,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张玉玺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的期限认可其住院2天,且相关标准偏高,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交通费认可20元。原告周韩娟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比例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一个级别不超过5000元,同时还要根据事故责任,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和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原告张玉玺的意见,交通费应当是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过高,认为不超过1000元为宜,周韩娟本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没有基础,并且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张艳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其住院1天,故对其误工、营养、护理计算天数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玺、周韩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艳系原告张玉玺、周韩娟的女儿。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玉玺驾驶载着原告周韩娟、张艳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沿淮金线行驶至淮金线48公里35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潘加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张玉玺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加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韩娟、张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玺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977.24元。原告周韩娟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2947.71元,后转入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6341.77元。原告张艳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3972.56元。2015年8月24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8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韩娟此次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第4-8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足脱套伤,左足第1-5跖骨移位明显,左足足舟骨、骰骨、跖骨骨折并遗留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周韩娟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周韩娟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2448元。另查明:被告潘加建系被告天长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加建已向原告张玉玺支付了5000元。三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关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险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加建系被告天长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天长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本起诉讼前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不能重复赔偿,待新沂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获赔的具体金额后再确定本案原告所应得的赔偿金的辩解,因本起案件系侵权之诉,原告在新沂市人民法院系保险合同之诉,原告有权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不能因原告依保险合同获得了权利而减免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三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标准应按当地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分别为18元/天和10元/天。被告关于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周韩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三原告为家庭共同成员,居住在城镇,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玉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并不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玉玺主张医疗费2977.24元,原告张艳主张医疗费3972.56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韩娟主张医疗费50207.48元,因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289.4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289.48元。因原告张玉玺实际住院2天,原告张艳实际住院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玉玺的伙食补助费为2天×18元/天=36元,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护理费2天×50元/天=100元,误工费2天×94.10元/天=188.20元,原告张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18元/天=18元,营养费1天×10元/天=10元,护理费1天×50元/天=50元,误工费1天×94.10元/天=94.10元。根据原告周韩娟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18元/天=954元、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元×50元/天=4500元、误工费240元×94.10元/天=22584元、伤残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32%=219814.40元。根据原告周韩娟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认为每个伤残级别不超过5000元的辩解意见,认定为16000元。原告周韩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5元,因其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分别主张的交通费100元、3000元、3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辩解意见及原告周韩娟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10元、1500元、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341.44元、4154.66元、315541.88元,合计323037.9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911.40[(323037.98-110000)×30%]元,合计173911.40元。原告张玉玺获得赔偿款后对被告潘加建向其支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各项损失173911.4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张玉玺在获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潘加建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鉴定费2448元,合计4555元,原告张玉玺、周韩娟、张艳负担2299元,被告天长运输公司负担7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