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书香、朱忠德等与周洪海、周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香,朱忠德,周洪海,周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周书香。原告:朱忠德。法定代理人:周书香,身份情况同上,系朱忠德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姜飞虎。被告:周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龙。被告:周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海,身份情况同上,系周莹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那春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忠建。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书香、朱忠德与被告周莹、周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1日,被告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书香(并作为原告朱忠德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飞虎、被告周洪海(并作为被告周莹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香、周忠德起诉要求:1、被告周莹、周洪海共同赔偿原告周书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092.84元;2、被告周莹、周洪海共同赔偿原告朱忠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931.77元;3、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6112.84元、100559.10元。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洪海系涉案车辆浙H×××××号(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周莹驾驶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20日14时00分,周莹驾驶浙H×××××号(临牌)小型轿车,从江山市凤凰村往江碗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周书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客朱忠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书香、朱忠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书香、朱忠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莹分别预付原告周书香、朱忠德赔偿款532.30元、27135.5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周书香主张的医疗费12079.14元及原告朱忠德主张的医疗费24361.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平安公司对朱忠德花费的抬人费用65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属朱忠德为治疗损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朱忠德医疗费中的475元包餐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成立,对此予以采纳,经审核,朱忠德包餐费共计519.5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周书香、朱忠德花费的医疗费中分别含非医保费用11263.47元、3198元应予剔除,被告周莹、周洪海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周书香、朱忠德的医疗费中分别含非医保费用107.20元、984.05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其他非医保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朱忠德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周书香营养费9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原告周书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朱忠德在长台镇初中就读,其户籍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长台镇属于集镇,且被告认可周书香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朱忠德由周书香抚养,故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均为8078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采纳。(五)周书香误工费: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书香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长期从事自行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其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书香合理的误工费为2634.82元。(六)护理费:关于周书香的护理费560元及朱忠德的护理期限12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朱忠德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11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周莹、周洪海同意上述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合理有据,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书香、朱忠德合理的护理费分别为560元、10470元。(七)朱忠德交通费75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但原告为治疗损失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对此予以采纳。(八)电动车修理费70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0元:三被告对二原告的相关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周莹同意停车费由其负担,本院予以采纳。(九)鉴定费:二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浙H×××××号(临牌)小型轿车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莹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而被告周洪海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号(临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书香、朱忠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206.31元。二、被告周莹赔偿原告周书香、朱忠德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1.2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7667.80元,原告周书香应返还被告周莹预付款22046.5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书香、朱忠德赔偿款204159.76元,支付被告周莹预付款2204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书香、朱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周书香、朱忠德负担25元,由被告周莹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