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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奇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陈奇凡,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仪莘路633、639号和荔城区延寿中街1393号(交界处)。负责人方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宁,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国栋,男,该行员工。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509号7幢227室。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家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奇凡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寿支行”)、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网络公司”)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被告建行延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吴国栋,被告宝付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凡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双方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27日前,该卡有余额人民币18241.46元。2015年7月初,原告查询账户时突然发现账户存款丢失人民币10000元,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的该卡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分两笔消费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随即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交涉,第一,原告2015年6月27日并未离开莆田;第二,原告并未委托或授权被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第三,以上两笔消费原告也并未收到被告任何的短信提醒,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之诉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建行延寿支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在原告从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及泄露交易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卡内存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宝付网络公司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自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宝付网络公司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建行延寿支行辩称,1.“账号支付”是建设银行开展的一项电子银行业务,无论客户是否开通网上银行,只要持有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含卡、折)或信用卡账户,通过建立银行账号、账号名称、账户密码、手机号码,验证手机短信验证码(动态口令)等身份认证要素,并同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即可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并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及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在银行卡电子商务中,银行根据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密码是本案诉争银行卡的结算依据,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建行银行依据正确的、具有唯一性并由原告保管的账号密码、手机号码接收的验证码等指令为原告开通并进行相应的交易支付,以上述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应视为原告操作,由原告承担后果。2.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由客户亲自创设、唯一知晓并负责保管;手机号码也是由客户在银行预留的具有唯一性,由客户自己保管。建设银行根据客户(或客户授权他人代为办理)预留的密码办理业务,按照客户预留手机号码发送包含交易金额的验证码,并通过验证码的校验接受正确的指令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称未接收到验证信息,问题也出在验证信息的接收阶段,原告应自行承担。3.本案讼争银行卡密码、手机接收的验证码等身份认证要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亲自而且没有委托他人办理业务,才能证明讼争银行卡内存款确实被他人盗取而存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银行系统显示已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正常发送了验证码并且系统接受了正确的密码、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校验,交易流水显示也确有相应交易通过账号支付完成,应当视为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完成了交易。原告所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单方陈述过事件经过,但公案机关并没有通过刑事侦查确认原告存款被盗取存在损失,及密码、验证码是如何泄露的,从而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故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若被盗取则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有重大关系,依法应中止审理。综上,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依据业务流程,依照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身份认证要素为原告进行交易业务,应视为原告本人操作,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付网络公司辩称,1.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是一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法定资格为签约商户与客户的交易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2.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订单号,经查询获知该笔人民币5000元的交易为原告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签约商户深圳市飞达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宇通公司”)之间产生的网上交易,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仅仅为原告与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提供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完全是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完成资金划拨,不存在过错;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是被告宝付网络公司的签约商户,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仅按照与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双方签订的《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及《下发(代付)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及其客户的交易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并按照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提交的下发(代付)指令将交易资金结算至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中,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与其客户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奇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双方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前,该卡有余额人民币18241.46元;2.原告的上述借记卡于2015年6月27日在云南省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分两笔消费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上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于2015年7月10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新度派出所)报案及已刑事立案受理的事实。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交易,并不能证明是被他人盗取;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而不能证明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对象第二点有异议,原告是网上消费,是不是在云南省或者被他人消费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去公安机关立案,资金是否被盗取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陈奇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显示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27日,该卡余额人民币18241.46元。证据三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因上述银行卡资金变动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受理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该卡的资金变动问题是被他人网上消费能否成立待下列作为焦点问题分析。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签名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原告《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电子商务中,银行根据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业务合法合规;2.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根据相关条款,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手机验证码义务,凡使用密码、手机验证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被告系统“个人信息维护”屏拷、下行短信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相应的验证码,验证短消息中也有相应的交易金额等信息提醒。证据三:客户一体化签约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服务,系被告银行收费服务,虽然原告开卡时开通了此服务,但随即客户自己注销了该服务,被告银行没有进行短消息提醒余额变动的义务。证据四:涉案的两笔交易渠道流水、涉案银行卡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行依据正确的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进行支付交易不存在过错。证据五:《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公安机关受理,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有重大关系,应依法中止审理。原告陈奇凡对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电子签名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等证据与原告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对原告《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有相应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被告银行应该对原告提示,在原告知悉并签字的情况下,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被告明显没有对原告进行提示;3.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此份服务协议,被告于今天开庭才提供没有双方盖章签字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1.“个人信息维护”的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从短信明细表中不能看出是哪张银行卡,原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验证码,故被告提到依约向原告发送验证码,不是事实;如果短信是真实的,原告也并未授权被告发这种短信,正是被告向原告发这样的短信,才导致本案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提醒原告从未开通。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自始未开通仅需经过手机验证码就可以支付的功能,且未收到被告发出的验证码信息,故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对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法律效力待定。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的《电子签名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是法律和建设银行的规章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建行延寿支行申请开户并领取借记卡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系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根据原告的借记卡的信息资料从其电脑系统打印,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提供的《交易查询记录》相符,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依据借记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进行支付交易是否存在过错,待下列作为焦点问题分析。证据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待下列作为焦点问题分析。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是一家依法取得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金融支付机构。证据二:《交易查询记录》、《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商户下发(代付)交易记录》(2015年6月27日-6月30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订单号,经查询,获知该笔涉案交易(人民币5000元)为原告与被告签约商户之间产生的交易,被告仅为该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的支付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手续费);2.被告根据签约商户提交的下发(代付)指令,将相应款项代付至其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手续费)。证据三:商户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户“深圳市飞达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付网络公司签约时,是一家依法设立且有效存在的企业法人。原告陈奇凡对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被告虽然是一家依法取得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金融支付机构,不能代表其能从原告处划款。证据二1《交易查询记录》、《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仅仅依据第三方的指令就把原告账上的款项进行扣除是不合法的,可以证实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在本案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2、对《商户下发(代付)交易记录》(2015年6月27日-6月30日)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向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买过任何产品;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也没有权利向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下发扣款指令;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在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下达指令时,并未审核其真实性就从原告处扣款。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对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交易指令是否正确由法庭审核,如果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不是依据正确的指令扣款,则应当由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依据正确的指令扣款,则是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与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之间的原因,应由被告宝付网络公司先行赔付,再向案外人飞达宇通公司索赔,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被告宝付网络公司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交易查询记录》是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从其电脑交易系统打印,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二、三、四显示内容相符,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借记卡是否是被他人消费?2、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依据借记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进行支付交易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因怀疑银行卡的资金变动是被他人消费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未泄露过银行卡交易密码而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盗取存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上述银行卡资金变动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受理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尚未对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变动问题定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在网上消费,原告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账号支付”是建设银行推出的一种新型电子银行业务,无论客户是否开通网上银行,只要持有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含卡、折)或信用账户,通过建立银行账号、账号名称、账户密码、手机号码,验证手机短信验证码(动态口令)等身份认证要素,并同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即可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并进行支付。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在网络上并用“账号支付”功能支付,该交易的显著特点是无需持有银行卡,仅通过建立上述身份认证要素即可支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已通过短信向原告陈奇凡的手机发送了验证码,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依据正确的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进行支付交易不存在过错。根据日常生活常识,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及原告的手机号码应由原告本人掌握和使用,在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网上交易非其本人所为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或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订购商品并用“账号支付”的方式支付费用。3.原告与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系以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未尽妥善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而导致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即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抗辩本案程序上应先刑后民并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奇凡向被告建行延寿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格式表格)上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在为原告开卡时开通了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服务的信息,但原告随即注销了该项服务。2015年6月27日,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开通了“账号支付”功能并进行了网上交易,交易对方:飞达宇通公司,交易金额人民币5000元。同日16:59分,被告建行延寿支行即时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交易验证码,该笔交易成功。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为飞达宇通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2015年7月初,原告发现其账户内存款丢失即前往被告建行延寿支行查询得知系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消费。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财物被盗案予以立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确认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变动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盗取存款,而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因公安机关尚未确认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变动的行为性质,且被告建行延寿支行依据正确的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电子信息指令进行支付交易不存在过错,被告宝付网络公司仅为原告与商户飞达宇通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奇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奇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