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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与被告张思军、马艳、石瑜、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马某,石某,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2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强某。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张某。被告马某。被告石某。被告雷某(女)。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日计息);被告石某、雷某(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经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石某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5**号)的房屋、被告雷某(女)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4**号)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20万元。开始被告还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便因故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623333.19元,利息33415.01元,本息合计6567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马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3333.1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0.14%计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合计656748.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石某、雷某(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银行网页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7.8%,执行率7.8%,逾期年利率10.14%,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23333.19元,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利息54823.41元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5**号)的房屋、被告雷某(女)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4**号)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及房产抵押的合同关系,借款本金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7.8%,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10.14%,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23333.19元,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本息合计656748.2元。被告石某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5**号)的房屋、被告雷某(女)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4**号)为该笔贷款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某(借款人)、马某(共同借款人),被告石某、雷某(女)(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用途为购货,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7.8%。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算)。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石某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5**号)的房屋、被告雷某(女)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4**号)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某、马某借款本金623333.19元,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及逾期年利率按10.14%计算。原告对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马某发放了借款220万元,原告与被告既有合意又有交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便因故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623333.19元,利息33415.01元,本息合计656748.2元,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7.8%以及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可以认定逾期年利率以10.14%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案被告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10期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马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623333.1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0.14%计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请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除诉讼费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产生了上述费用,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马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3333.1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按10.14%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产生利息33415.01(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利息33415.01元。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5**号)的房屋、被告雷某(女)以其名下(房产证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24**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张某、马某、石某、雷某(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涛审 判 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