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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丰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玉海。被告丰春。原告刘玉海与被告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09年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钱,又向米某某贷款。当时贷了30000元借给被告。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未还,被告当时给我打了借条,连本带利归还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该50000元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玉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丰春书写的借条。被告丰春辩称,原告是答辩人岳父。当时知道和米某某借了30000元,2013年已经还了2000元,同意偿还借款28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海、被告丰春系翁婿关系。被告丰春于2009年4月向原告刘玉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丰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月息3分,于12月底还50000元,剩余2月底还清。2013年被告曾偿还米某某借款2000元,余款被告未如约偿还。2015年1月,被告丰春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同年4月,米某某就原告向其借款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刘玉海偿还米某某欠款48000元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丰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丰春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刘玉海借款及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海借款本息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人民陪审员  丁俊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