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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冯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丽梅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世平,现已19周岁。后因我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我于2015年10月15日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认为我与冯丽梅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冯丽梅与李某某于1990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世平,现已19周岁,潘丽华于2015年10月15日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冯丽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现冯丽梅离家不足一个月,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丽梅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丽梅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