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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与许世勇、唐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458-0。负责人:刘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渊,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勇,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华,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陆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路,男,城镇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世勇、唐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上诉人许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华、被上诉人唐陆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唐陆阳驾驶川LM99**号小型客车从西坝镇方向往车子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中区车子镇十路车站台左转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由原告许世勇驾驶的川LW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世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唐陆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世勇承担次要责任。许世勇于事发当天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颞骨、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并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足每趾撕脱骨折;5、左侧周围性面瘫;6、左耳高频区听力损失。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二月,不适随诊,骨科、五官科随诊。许世勇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541.73元,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650元,此二笔费用由被告唐陆阳垫付。2013年12月30日,川LW58**号二轮摩托车在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了检测,产生检测费250元由唐陆阳垫付。2014年5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世勇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加4%。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许世勇支付。另查明:原告许世勇系农村居民户籍,系电焊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川LM99**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为被告唐陆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票据和病历、收条、检测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保单、《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采信,唐陆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世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院确定由唐陆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许世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陆阳主张其产生的施救费280元、检测费700元、维修费9921元,不属于原告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1541.73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证明,是治疗产生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鉴于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为每天8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该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合计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7001.25元(28005元/12月×3个月);5、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可予以确认;6、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630.40元(22368元×20年×14%);7、鉴定费700元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产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8、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摩托车检测费250元是事故处理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88273.38元。其中医疗费115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1991.73元由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1.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031.65元,由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检测费250元,由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承担86281.65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991.73元,由唐陆阳承担70%赔偿责任,为1394.21元,转由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应承担87675.86元。鉴于被告唐陆阳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541.73元,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650元,摩托车检测费250元共计12441.73元。此款应从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的87675.86元中扣减出来支付给被告唐陆阳,扣减后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5234.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勇7523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陆阳12441.73元;三、驳回原告许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1元(已减半),由原告许世勇承担267.3元,被告唐陆阳承担623.7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对许世勇的伤残等级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世勇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实存在错误之处,望二审法院准许。二、许世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中,许世勇提供了一份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一个特种作业操作证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上诉人认为:1、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载明使用期至2013年5月23日结束,即从2013年5月23日以后这张操作证就已过有效期,不能再使用。故,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并非许世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不当,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上诉人参与本诉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唐陆阳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许世勇的侵权关系。因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也应该仅仅是合同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标准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即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后的部分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多项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世勇答辩称:伤残鉴定认定在一审时已经查实得很清楚,上诉人进行反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世勇受伤和其姐夫鲁文科经营汽车电器零售等现在自己在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陆阳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世勇系焊工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23日。许世勇受伤前与其姐夫鲁文科合伙经营汽车电器零售。许世勇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现在租用五通桥区冠英镇石子埂张跃军的门市用于经营汽车电器零售。庭审中许世勇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等级按十级加2%计算。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许世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1.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租房协议、五通桥区冠英镇石子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鲁文科、张跃军的证言、以及当事认定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世勇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被上诉人许世勇在一审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租房协议等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供了五通桥区冠英镇石子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鲁文科、张跃军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许世勇长期在五通桥区冠英镇石子埂张跃军的门市从事经营汽车电器零售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世勇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否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上诉人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的约定,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无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许世勇伤残等级按十级加2%计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许世勇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683.2元(22368元×20年×12%)。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许世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1.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检测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15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1991.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991.73元(11991.73-1000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1.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084.4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有:摩托车检测费2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唐陆阳驾驶的川LM99**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唐陆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世勇77334.45元(10000元+67084.45元+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世勇1394.21元(1991.73元×70%);因唐陆阳垫付了许世勇医疗费12441.73元、护理费650元、摩托车检测费250元,合计12441.73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许世勇66286.93元(77334.45+1394.21-12441.73)支付唐陆阳垫付款12441.7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许世勇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新的意见,导致伤残赔偿金额变化,二审根据变化后的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陆阳12441.73元;”、第三项“驳回原告许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勇6628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91元,由许世勇承担267.3元,唐陆阳承担6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