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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旭朋诉被告贺社民、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孟旭朋,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社民,男,汉族,63岁,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云涛,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旭朋诉被告贺社民、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贺社民、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贺社民将自己自留地1.2亩地承包给史朋斌,双方签有承包合同,2012年1月5日,经被告贺社民同意,史朋斌将该地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贺社民承包费及转让费后,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蔬菜大棚,2012年原告所承租的土地被征用,该1.2亩土地上所建的大棚应赔付9600元,但两被告未将大棚赔偿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去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的地附赔偿款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社民辩称,2006年被告将自有的1.2亩土地租给史朋斌,一亩地400元,每年增值10%,且不能建房开挖,土地被征用时地附赔偿款每亩5500元。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被告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签订了征地协议,被告按村委会核实的情况向土地承包人给付了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村委会并未告知被告土地存在出租情况,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2006年11月10日被告贺社民与史朋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史朋斌处转租了贺社民的土地,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租赁期限是15年,征地是在承包期限内,土地地附赔偿应赔偿给原告。2012年1月5日贺生辉向原告孟旭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用。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的土地上建设有蔬菜大棚,后因征地被推倒的状况。杜涛2015年7月14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赔偿事宜一直找钓台街道办事处解决问题,该案诉讼时效未过。证人朱夏磊出庭说明2012年3月原告雇佣证人给其在租赁的八里庄村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证人朱午出庭说明证人2012年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租赁的八里庄村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土地被征用时没有给原告赔偿。被告贺社民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3、4、5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贺社民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质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4组不认可。第5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2012年5月4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与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委会征地协议一份、八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2年8月22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承包了贺社民的土地,钓台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在八里庄村村委会的确认下对村民进行了赔偿,具体为7535元。原告质证表示征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认可。领条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贺社民质证表示征地协议、证明认可,收条金额忘记了。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5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贺社民将自有土地1.2亩出租给史朋斌,2012年5月该土地被征用,该1.2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款为7535元,该款项由被告贺社民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贺社民具有土地租赁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贺社民给付其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按照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委会提供的信息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给付地上附着物赔付款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旭朋对被告贺社民、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旭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