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二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宜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昌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征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宜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北京宜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与被告中恒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恒基现代城日常保洁服务外包合同,约定:中恒物业公司为甲方,宜辰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其管理的固安县恒基现代城约20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物业办公区域、指定场所清洁卫生工作及甲方委派的其他临时保洁工作交由乙方完成。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委派22名保洁员从事各项保洁工作,其中乙方每天必须安排不少于19名保洁员从事保洁工作。乙方采取错时全覆盖以本合同所需人工、物料、设备等全包方式承接甲方发包的清洗保洁项目。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甲方制定相应管理措施,提出具体工作内容和监督检查标准等,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展各项保洁工作;甲方对乙方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监督,发现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未达到工作要求,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直至达标;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工作技能予以评估,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撤换不合格人员,对乙方服务工作考核评估,对优秀人员提出奖励建议,对乙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工作不合格的,由甲方管理人员向乙方递交《整改通知书》,并有权视情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情节严重的或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乙方提供的日常清洁耗材进行检查、监督,按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有权取得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乙方有义务将《外包人员信息档案》交予甲方备存,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健康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并每月向甲方提交花名册;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年度工作计划》、《作业人员配置计划》、《保洁服务操作程序》、《培训计划》等资料并严格按照执行;乙方负责提供保洁保养所必须的设备、工具、清洁材料、消毒药品等,并及时更新;乙方负责清洁保养所必须的材料、设备、工具、人员等作业标识的配置,乙方选派本项目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应工资、劳保福利、保险等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更换不合格人员;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季度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乙方如有人员变动,需在变动前三天通知甲方,经过同意后方可变更,并提供新入场人员资料;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实施清洁保养工作,并配合甲方检查、评估,按甲方要求期限整改;乙方须按规定填写甲方要求的质量记录,并将原件交由甲方存档;乙方须保证工作时间,所有乙方保洁员工必须统一着装,佩带工卡上岗,每日按要求到服务中心指定位置使用打卡机打卡,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合同期内,如甲方证实乙方派驻人员有旷工、人员补充不及时等不足规定人数致使现场工作受到影响时,甲方有权按照缺勤人数每人每天保洁费用标准在乙方当月清洁服务费中扣除;乙方总部每月派出一名高层管理人员质监人员或技术工程师不少于两次到本项目进行现场巡检并做好与甲方主管负责人的联系工作,接受甲方监督;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违反本合同《职业安全行为规定》的,甲方有权利视乙方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乙方处以50元至扣除相应比例保洁服务费的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工作,限期整改,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向乙方追偿损失权利;合同总额528000元,单价每人每月2000元,每月合计44000元;保洁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清洁耗材配置费、乙方员工工资、公共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福利待遇、培训费、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保洁服务费按月结算;甲方对乙方违约金的处罚从每期应付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从下期应付款中扣除;甲方根据月度检查考核结果,于次月十个工作日,以双方签署的《供方服务评估报告》向乙方提供结算费用数额,并于收到乙方正式发票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本合同期限内,保洁服务费不再发生变化,除甲方奖励或处罚外,如因政策调控(包括但不限于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可书面向甲方提出合同金额变更要求,由双方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每月开展清洁保养质量评审(甲乙双方现场考核),主要以日检结果为依据,并以《服务标准检查表》环境篇为标准,采取每月联合月度考核,月度考核分达到85分以上,不扣减合同款,月度考核分85-80分,扣减当月合同款2%,月度考核分80-75分,扣减当月合同款5%,月度考核分低于75分,扣减当月合同款15%,一年中有两次乙方月度考核分低于70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工作期内,如有保洁人员缺空,乙方没有及时补充人员以致现场工作受到影响的,甲方有权按照缺勤人员每人每天保洁费用标准在乙方当季的清洁服务费中扣除,缺空人员应在一周内得到补充;工作期内,如乙方使用的保洁工具、物品、设备低于(或少于或不符合)所规定质量、规格、数量要求等,甲方有权以物品单价与短缺数量乘积扣除保洁服务费用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服务质量下降,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后七天仍未改善,甲方有权雇佣任何所需人员进行上述改善,所需一切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甲方未能如期付款而影响乙方开展工作,受资金不到位影响而未能采购,导致保洁工作难以开展时,甲方不能在未付款期间给予乙方有关违约处罚;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保洁服务费拖欠3个月以上的,乙方除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外,还可向甲方追索延迟支付的保洁服务费。乙方进驻甲方现场后,若因工作需要增加或减少保洁人员,所需服务费用也应相应增加或减少,合同期内,减少人员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若涉及其他事项,费用需要增加或减少时,由双方另行协商议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且约定将下列《服务标准检查表》环境篇、《项目作业人员配置计划》、《供方服务评估报告》、《整改通知书》、《日常设施、清洁耗材明细表》、《年度工作计划》、《保洁服务操作程序》、《分包方员工资料登记表》等作为合同附件。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增加一名保洁员负责恒基现代城1-2期园区绿植草坪浇水、修枝工作。为此,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恒物业公司为甲方,宜辰公司为乙方;甲方增加两名保洁员负责恒基现代城1-2期园区绿植草坪浇水、修枝工作(2014年6月1日已增加一名,2014年7月14日再增加一名);每人每月增加保洁费用2000元,每月合计增加4000元;甲方负责提供浇水、修枝所需一切设备、工具,乙方增加的两名保洁员只负责浇水、修枝;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原告增加8名保洁员,负责恒都美业集团总部、现代城销售展厅、禧悦城销售展厅保洁工作;保洁费每人每月2000元,月合计保洁费用16000元;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还对保洁工作内容、岗位区域等作了约定。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5-6月份保洁服务费,向被告开出两张金额各为44000元和3600元机打税务发票,并将该两张发票交予被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7-8月份保洁服务费再向被告开出一张金额16000元机打税务发票,又将该发票交予被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请求被告结付2014年5-10月保洁服务费31508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8-9、9-10月份保洁服务费再向被告开出两张金额各为16000元机打税务发票,且又将该两张发票交予被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6-7、7-8、8-9、9-10、10-11月份保洁服务费再向被告开出五张金额各为47667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16000元机打税务发票,并又将该五张发票交予被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10-11月份保洁服务费再向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48000元机打税务发票,并又将该发票交予被告;被告接收了以上全部发票,但被告却未能将前述所欠原告保洁服务费给付。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保洁服务合同,原告撤出被告管理的物业小区。至原告撤出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415267元(含2014年11-12月份保洁服务费64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收取的税务发票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部分保洁员去被告公司总部索要工资,被告向该部分保洁员支付工资8525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保洁服务费430750元。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履约中存在欺骗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从原告保洁服务费中扣除违约金。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从保洁服务费中扣除违约金系反诉,一审法院已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相应证据,并预交反诉费,如逾期反诉,则将不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被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对被告反诉予以受理和审理。一审另查明,出庭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就职于中恒物业公司,担任运营品控部总监,职责是协助物业总经理制定公司年度工作目标和内容,督导项目物业服务品质、负责物业公司供方、物资供方招投标工作,对物业服务供方及物资供方日常服务和物资质量进行监管,同时督导项目对供方进行月度考评和检查(包括培训和考勤),还负责公司运营工作。宜辰公司为我以前工作过的一家企业提供过保洁服务。由于我公司需要对项目提供保洁服务,我公司对宜辰公司等三家保洁公司进行了招投标,通过竞标评选,宜辰公司为招投标评分及现场实地考察得分最高企业,所以我公司聘用宜辰公司为项目及集团总部和两个售楼处提供保洁服务。中恒物业公司与宜辰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是我拟定的。在职期间,我负责对宜辰公司进行月度考评和日常检查。我在中恒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宜辰公司月度不达标和质量不合格情况,如存在此现象,我公司会向宜辰公司出具不符合项和预防纠错报告,要求宜辰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宜辰公司主管及经理确认予以相应处罚。宜辰公司申请付款,是先由宜辰公司每月向中恒物业公司服务中心客服部提交月度人员考勤、日常巡检报告、培训纪录,后由中恒物业客服主管或客服保洁分管负责人发起月度付款申请,发起申请后需附随中恒物业公司月度供方服务报告,并附随宜辰公司月度服务费发票。如有不符合服务标准则附随不合格或预防纠错报告,上呈中恒物业公司客服经理、恒基现代城物业项目经理、中恒物业公司品控部、财务部、中恒物业公司总经理,完成物业签批手续后,由物业人事行政上呈恒都美业集团进行相关部门审批流转,直至董事长签批,允许后同意付款,方可支付相关月度保洁服务费。我在职期间,宜辰公司完成了付款审批手续,但由于恒都美业集团资金不到位,董事长是否进行费用审批,我不知道。到我离职时,中恒物业公司欠付宜辰公司保洁服务费375009元,除此之外,还欠付宜辰公司两名绿化人员工资不包括在内。宜辰公司将外包人员档案向中恒物业公司提供过,是客服经理接收的,应该在客服部保存。宜辰公司保洁员有过调换,这是因为宜辰公司保洁员离职造成的,宜辰公司保洁员提出离职,宜辰公司现场主管告知中恒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分管保洁人员或客服主管。我在考勤上可以看到,在月度品质检查时会见到更换人员,每月检查两次。宜辰公司更换保洁员会提前至少3天告知中恒物业公司,宜辰公司保洁员离职必须有相应人员补充,否则会在月度考评中扣分体现,宜辰公司保洁员在中恒物业公司客服部签到。我在职期间,宜辰公司保洁员向宜辰主管要过工资,还向中恒物业公司要过工资。2014年8月,中恒物业公司开始拖欠我工资不发,并且在2014年11月提出用未售房抵工资,卖房后,恒都美业集团人事经理告知,如想拿到4个月工资需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否则不会发放工资,我由于此原因离职。我是被迫离职的,我的离职申请不是我签署的,是别人代写的。宜辰公司提供的月度人员考勤和检查报告及培训记录由中恒物业客服部保洁负责人和代理主管接收。在宜辰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未接到过业主就保洁问题的投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专业、详尽、具体、严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有效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首次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保洁服务项目和内容,也相应增加了保洁员和保洁服务费的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是肯定的,如原告保洁服务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就不会为增加保洁项目和内容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履行合同已长达七个月之久,被告在如此长时间段中,却从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和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本次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索要保洁服务费,才辩称只是提出过口头异议,故被告就原告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洁服务质量的评审标准,还约定双方应以现场考核方式,以日检结果及每月联合月度考核所得分值作为是否扣减保洁服务费的唯一依据,但结果是双方确定了应付保洁服务费数额,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出相应数额机打税务发票,被告对原告开出的全部税务发票接收,并通过内部流程进行付款审批。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接收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应付保洁服务费数额达成一致。再有,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而影响原告开展工作,受资金不到位影响而未能采购,导致保洁工作难以开展时,被告不能在未付款期间给予原告有关违约处罚。被告长期不支付保洁服务费,已经导致原告保洁服务工作难以开展,且原告在被告欠付巨额保洁服务费的情形下,仍然长时间坚持自己垫付资金为被告做好保洁服务工作,确实难能可贵,被告在此情形下,主张给予原告违约处罚,即不合约定,也不合情理。出庭证人孙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孙某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保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被告向原告保洁员支付的工资应抵扣原告相应数额保洁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保洁服务费330009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保洁员支付的工资)。二、驳回原告北京宜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恒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采取不提供委派人员资料,不进行出勤打卡等违约手段,隐瞒少派保洁人员,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月度结算的依据,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数给付保洁费没有依据;另外保洁费的计算错误,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作为确认保洁费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每月委派保洁人员的人数及出勤记录,这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保洁费计算方法为:当月服务费=[(当月实际委派人数×2000)-(月缺勤总天数×2000/30)×(1-扣减百分数),本案应按上述方法计算保洁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辰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上诉人提供了服务,证人孙某作为物业合同的起草人,组织了签约,其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进行月度考评、日常检查、培训等事宜,她的证言全部反映了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申领保洁费的一切报批手续,本案是因为上诉人资金紧张的原因一直未给付保洁费;一审认定保洁费的数额正确,发票复印件都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与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减扣问题。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洁员罗荣恩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保洁服务期间只安排17人,被上诉人主张按22名保洁人员确定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对罗荣恩的证言发表意见如下:罗荣恩是该小区的一个业主,当时是被上诉人的一名保洁员,并非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不了解当时的详细情况,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11张发票的原件,经上诉人核实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上诉人认为该发票的出具及数额都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不认可发票上的数额。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某作为上诉人运营部总监,参与了合同的拟定、招投标、签订的全过程,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洁服务的月度考评和日常清洁工作进行检查,其陈述的保洁费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记载的数额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双方按合同约定人数计算出保洁费的数额与发票记载的数额一致无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保洁人员,只安排17名,本院认为罗荣恩是被上诉人的一名保洁人员,其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并不了解被上诉人的全面工作及人员安排情况,对罗荣恩的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有检查、抽查、监督权,如发现被上诉人违约应提出整改直至达标,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因保洁人员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的证据,且上诉人在首次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保洁服务内容,其行为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员按排及服务质量是认可的,本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发票,上诉人已接收并通过内部流程进行了付款审批,上诉人上诉主张计算保洁服务费的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孙某出庭陈述的内容及发票计载的数额确认保洁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廊坊中恒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