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和“川哥”的朋友(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棠城公园卡唯星吧,通过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办公室,将一台价值2940元的联想牌A6800R台式电脑和一台价值1652元的格力牌KFR-35GW/E型空调外机盗走。2012年7月初,告人曾某某和小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棠城公园卡唯星吧的拉斐尔红酒屋,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台价值2682元的格力牌KFR-70W/E型空调外机盗走。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马银村委会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7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