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郝真真与钱春娟、郝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春娟,郝真真,郝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真真,)安惠129号。原审被告郝建民,)安惠184号。上诉人钱春娟与被上诉人郝真真、原审被告郝建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郝建民与钱春娟登记结婚。2013-2014年,郝建民以拿房、装修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郝真真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3月1日,郝建民向郝真真出具借条一份(系复印件,郝真真称原件已丢失),载明:“今有郝建民(身份证号××)向郝真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郝建民,电话:187××××4440,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以上事实,由郝真真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记账本、钱春娟提交的音频资料(U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原告郝真真的诉讼请求为:郝建民因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日向郝真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现已到期未归还。2015年3月1日,郝建民向郝真真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因郝建民一直未还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郝建民、钱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郝建民、钱春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郝真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郝建民、钱春娟立即共同返还郝真真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建民、钱春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郝真真与郝建民之间的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郝建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郝建民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钱春娟主张郝真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郝真真提供的借条、记账本及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证实郝真真与郝建民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春娟抗辩称郝建民与钱春娟在家庭债务引发矛盾时的录音文件中未提及向郝真真借款20万元的事情,故该笔借款不正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郝建民在录音文件中没有提及向郝真真借款20万元不能证实该笔债务不存在,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钱春娟主张借款被郝建民用于赌博及挥霍,并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郝建民均是以拿房、装修等正当事由向郝真真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郝真真明知或应当明知郝建民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于郝建民、钱春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郝建民、钱春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郝建民、钱春娟应当共同向郝真真承担还款责任。郝真真相应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郝建民、钱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郝真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郝建民、钱春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郝建民、钱春娟共同负担。上诉人钱春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真真与郝建民之间借款20万的交付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均未明确陈述,双方陈述只能印证总数20万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郝建民以拿房、装修名义向郝真真借款,但郝建民并未将该款用于装修,而是用于其赌博及个人挥霍,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钱春娟与郝建民夫妻矛盾深刻,郝建民自2013年起很少回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钱春娟实施家庭暴力,钱春娟也打电话给郝真真,要求不要借钱给郝建民,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郝建民的个人债务。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郝真真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郝真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郝建民陈述:我确实欠了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钱春娟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已经清偿债务的,应当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郝真真提供的借条、记账本及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证实郝真真与郝建民存在借贷关系,郝建民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因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郝建民应按约归还郝真真借款20万元。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钱春娟与郝建民夫妻存续期间,钱春娟虽打电话给郝真真,要求其不要借钱给郝建民,但未进一步明确该债务系郝建民个人债务,与钱春娟无关;钱春娟上诉称其与郝建民夫妻矛盾深刻,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郝建民赌博及个人挥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并不存在郝真真与郝建民约定涉案债务为郝建民个人债务或郝建民、钱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经济独立且郝真真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钱春娟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钱春娟与郝建民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钱春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钱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