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天德与林清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德,林清柏,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63号原告孙天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清柏,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工业集中区东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利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民,1955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孙天德诉被告林清柏、第三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媛媛、被告林清柏、第三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第三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造粒车间上班,从事开机工作。2015年3月起,第三人将所有业务承包给被告林清柏,由被告向所有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里受伤,手指被机器搅断,由被告林清柏、厂长俞云龙送往龙岩市中医院诊治。原告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7862.19元,出院诊断为:1、右中指中、末节缺损伤;2、右环指中、末节毁损伤;3、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段伤;4、高血压病。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孙天德右手中、环、小指指骨大部分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章建民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一事进行调解。当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雁石镇人调书(2015)28号),原、被告均由签字和捺印。根据协议被告林清柏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与原告孙天德工伤赔偿的所有款项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了10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原告孙天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清柏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林清柏辩称,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有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有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己说不要违约金,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孙天德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7862.19元由林清柏承担,该款已由林清柏付清。二、林清柏同意一次性赔偿孙天德此次受伤一事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及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付款方式:第二条所称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前由林清柏付清。四、若林清柏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则林清柏应另行支付孙天德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林清柏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孙天德向被告林清柏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林清柏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孙天德向被告林清柏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林清柏预付10000元,林清柏还欠8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清柏向原告孙天德支付赔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天德提供的2015年7月6日雁石镇人调书(2015)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林清柏提供的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林清柏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林清柏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孙天德10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清柏支付剩余赔偿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天德支付协议履行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林清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