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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凤云与张绍都、张曙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云,张绍都,张曙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99号原告:周凤云,女,192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都,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曙光,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民,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凤云与被告张绍都、张曙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凤云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凤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