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芳与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叶芳,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龙健、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孙仁,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许贤彬,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刘华杨,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叶芳与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健、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芳诉称:2014年,原告叶芳与被告郑孙仁、刘华杨、许贤彬合伙投资经营位于闽侯县鸿尾乡石佛头街的香满楼酒店,总投资额约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原告占60%的股份。2015年3月份,原告因个人原因决定退伙,经各合伙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的香满楼全部股份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及刘华杨三人共同所有,并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及刘华杨三人欠原告香满楼股东转让款人民币95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无故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转让费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孙仁、刘华杨、许贤彬辩称:原告叶芳陈述的案件事实全部属实,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合伙投资经营酒店,总投资额约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原告占60%的股份。2015年3月份,原告因个人原因决定退伙,经各合伙人协商后,众人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的香满楼全部股份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三被告共同所有,并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三被告欠原告香满楼股东转让款人民币95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三被告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但因三被告经营的店面处于亏本状况,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如果有经济能力,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股东转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出具的合同转让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股东转让费9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孙仁、刘华杨、许贤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叶芳与被告郑孙仁、刘华杨、许贤彬合伙投资经营位于闽侯县鸿尾乡石佛头街的香满楼酒店,其中原告占60%的股份。2015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决定退伙,各合伙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原告拥有的香满楼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币95000元转让给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及刘华杨三人共同所有。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转让欠条(协议书)》,确认三被告欠原告香满楼股东转让费人民币95000元,约定三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叶芳与被告郑孙仁、刘华杨、许贤彬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叶芳因个人原因退伙,经各合伙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币95000元转让给三被告共同所有,因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转让欠条(协议书)》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该协议如期如数偿还欠原告的股东转让费人民币95000元。三被告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芳股东转让费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091.5元,由被告郑孙仁、许贤彬、刘华杨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