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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志奎、高贤聚等与苏振东、贾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苏振东,贾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冯志奎。原告:高贤聚。原告:翟凤菊。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东。被告:贾淑彬。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坤。原告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与被告苏振东、贾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3日,原告冯志奎、高贤聚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高贤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冯志奎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583号高贤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58号鉴证报告。原告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告苏振东、贾淑彬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诉称:2015年6月11日13时,被告苏振东驾驶鲁Q×××××号奇瑞汽车,沿省道259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至鄄城山东传输281线杆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冯志奎驾驶的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碰撞,致收割机侧翻,造成冯志奎及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乘车人高贤聚、翟凤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32015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苏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无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振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借用贾淑彬的车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已支付2000元。被告贾淑彬辩称:我是鲁Q×××××号车辆的车主,苏振东是借用我的车辆,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苏振东赔偿,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被告苏振东驾驶鲁Q×××××号奇瑞汽车,沿省道259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至鄄城山东传输281线杆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冯志奎驾驶的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碰撞,致收割机侧翻,造成冯志奎及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乘车人高贤聚、翟凤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32015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苏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无责任。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车主冯志奎。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贾淑彬。苏振东准驾车型为C1,是借用贾淑彬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志奎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24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高贤聚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6164.9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翟凤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9425.0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天。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22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583号高贤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贤聚尚构不成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高贤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8月27日,菏泽国威信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88号关于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车损及日营运损失鉴证报告,结论为车损鉴证结果为12290元,日营运损失为24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冯志奎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3247元;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和户籍性质及病历,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日,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护理时间为6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6天为限,确定为480元(80元×6天);冯志奎的车辆损失根据其鉴定,认定为12290元;营运损失根据其鉴定及小麦收割期限,认定损失收割时间为10天,其损失为24120元(2412元/天×10天);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应认定为20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1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冯志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447.64元。高贤聚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6164.90元;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和户籍性质及病历,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日,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423.19元(11882元÷365天×1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1953.21元(11882元÷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13天为限,确定为1040元(80元×13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8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60元;原告高贤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641.30元。翟凤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9425.02元;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和户籍性质及病历,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0日,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325.53元(11882元÷365天×1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0日,一级护理时间6天,以2人护理,二级护理时间4天,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520.85元(11882元÷365天×6天×2人+11882元÷365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10天为限,确定为800元(80元×13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高贤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271.4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7360.34元。原告要求停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护理时间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振东驾驶鲁Q×××××号车辆与冯志奎驾驶的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碰撞,致收割机侧翻,造成冯志奎及鲁17/926**号联合收割机乘车人高贤聚、翟凤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32015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苏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及营运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193.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6193.42元。其余部分51166.92元(67360.34元-16193.42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苏振东赔偿。被告苏振东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49166.92元。被告贾淑彬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6193.42元。二、被告苏振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奎、高贤聚、翟凤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1166.92元,被告苏振东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49166.9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淑彬承担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苏振东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克俭审判员  王晓晴审判员  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卫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