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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蜀峡与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蜀峡,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梁蜀峡。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JOHNTUCHOLSK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蜀峡与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歌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梁蜀峡为原告,安歌思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蜀峡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安歌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妮、庄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蜀峡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2012年9月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中国区人事行政法务总监,月工资50000元及各项补贴、奖金等,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及其他待遇,且于2014年9月1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作任何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表的制作到发放要经过多个程序,被告拒绝提供审核签字的表格,致使无法查清工资发放事实,原告没有侵占公司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工资差额73935.42元、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工资89080.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914.94元、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091.95元、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间婚假工资22988.5元、2014年2月份垫付款4298.69元及同年9月10日至12日垫付的交通费24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2年9月原告与凯普拉格斯(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凯普拉格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盖有公司公章、庄勇总经理印章),约定原告担任中国区人事行政法务总监,月工资5万元,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认为公司公章、庄勇总经理印章由原告保管,该合同系原告伪造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收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确认原告税后月工资35000元。被告认为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加班时间统计,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朱某某、蒋某某发给原告的邮件,确认原告加班136.1小时。2013年剩余年休假40小时,加班392.3小时。被告对邮件主文予以认可,对附件真实性未予认可。6、借还款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手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打印件不予认可,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四十万元,原告只要归还四十万元,公安机关侦查的结论是不存在犯罪行为,本案的民事行为没有结论。7、邮件、对账单、机票、报销申请,旨在证明原告用其银行卡为被告总经理支付机票费2488元,2014年2月为公司垫付员工赔偿款4298.69元尚未报销。被告表示未能证明飞机票费由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对垫付赔偿款认可。8、撤销案件决定书,旨在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构成侵占公司工资的犯罪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虚列、多列工资,侵占公司工资,不是刑事犯罪中的侵占财产,是民事侵权行为。9、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刷卡记录、电子邮件、领取奖品登记表,旨在证明年会费用超过5万元。被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10、2012年8月12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为中国区人事行政法务总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歌思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凯普拉格斯公司工作。2013年2月,凯普拉格斯公司所有员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入被告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至20700元之间。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交工资发放明细通知时,擅自将其每月工资发放金额多报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致使银行汇付原告的工资远远超过其应得工资,该期间原告侵占被告工资款518445.56元,为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其向被告总经理庄勇发送的员工工资明细表电子邮件主文,但对邮件的附件,即工资明细表未予认可,又拒绝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工资60869.56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0816.11元,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款518445.56元、办理工作、档案、文件、财物交接(包括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薪资造册汇总、DELLE5400电脑1台、联通3G无线网卡1个、报税USBKey、银行工资发放USBKey、文件柜钥匙、原告档案及劳动合同、员工档案、合同管理情况、招聘网、外联等相关的用户名密码、员工入职、转正等人事行政类制度及表单、行车证、叉车证等特种作业上岗证、庄勇总经理的外国人就业证、第三方外协联系方式、个人工作内容、正在进行中的人事、行政事项、金额50000元的2014年春节年费未使用的费用以及已使用部分的发票)。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凯普拉格斯公司工商信息、邮件及附件、说明、组织架构图、邓某某邮件、劳动纠纷案邮件、倪某某邮件、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按常理凯普拉格斯公司不可能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凯普拉格斯公司公章由人事行政部门及原告保管,原告2011年工资2万元左右。原告对邮件、说明、组织架构图、邓某某邮件、倪某某邮件、劳动纠纷案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保管公司公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2012年年终奖的邮件及附件、原告发给庄勇的邮件及附件、2013年年终奖的邮件、2014年调薪的邮件、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发给庄勇的员工工资及个税明细的邮件、缴税记录、2014年1、2、7、8月原告发给庄勇的员工工资及个税明细、原告发给财务部门的工资成本分摊明细、付款申请单、“工资条发放”邮件,旨在证明原告2012、2013年工资标准19000元/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原告基本工资20700元/月,公司财务部门不知道员工的工资明细,工资成本分摊表显示人事行政部工资总额低于原告从银行获得的金额。原告对2013年年终奖的邮件、2014年调薪的邮件、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发给庄勇的员工工资及个税明细的邮件主文、原告发给财务部门的工资成本分摊明细、“工资条发放”邮件及原告签字的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发放记录、信息明细、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李妮的邮件往来、裁决书、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实得工资14900元左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工资大幅增长,原告从银行获得的工资比其制作的工资明细多了518445.56元,证明原告侵占公司财产。自2013年7月起,原告制作的员工工资表中,有的员工已离职,有的员工从银行获得的工资少于工资表中的金额。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李妮的邮件往来、裁决书、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息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给庄勇的请假邮件、蒋某某发给原告的考勤邮件、原告与被告代理律师的邮件往来、原告发给庄勇的加班申请单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9、10月请假,原告是不考勤的,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单,并经总经理批准。原告对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给庄勇的请假邮件、蒋某某发给原告的考勤邮件、原告与被告代理律师的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发给庄勇的加班申请单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5、仲裁庭审理笔录及原告仲裁时递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承认每月工资明细由其发送给庄勇,工资明细中原告的工资金额应与银行获得的工资一致,原告在仲裁开庭后仍持有公司的办公电脑,原告在编制工资表中虚列、多列工资,并将多列、虚列的工资总额转到原告名下,数额为520562.9元。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未表示异议,对其仲裁时递交的证据亦未表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不清楚。6、手机短信、微信的截屏、付款申请单,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后未做工作交接,原告申请年会费用5万元无结账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邮件予以认可,对附件未提供补充意见,被告对证据6中的手写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7未提供补充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邮件、说明、组织架构图、邓某某邮件、倪某某邮件、劳动纠纷案邮件、证据2中的2013年年终奖的邮件、2014年调薪的邮件、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发给庄勇的员工工资及个税明细的邮件、原告发给财务部门的工资成本分摊明细、“工资条发放”邮件、证据3中的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据4中的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李妮的邮件往来、裁决书、快递凭证、发给庄勇的加班申请单邮件及附件、证据5中的仲裁庭审理笔录、手机短信、微信的截屏、付款申请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凯普拉格斯公司工商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缴税记录由税务部门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2012年年终奖的邮件及附件、2014年1、2、7、8月原告发给庄勇的员工工资及个税明细、信息明细、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给庄勇的请假邮件、蒋某某发给原告的考勤邮件系电子邮件或自行制作的记录,未经公证及原告确认,无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盖有相关公司及负责人印章,但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表明合同及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公司人事总监,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10月20日,原告进凯普拉格斯公司工作。2013年2月,凯普拉格斯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入被告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侵占公司工资518445.56元)为由,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工资差额27708.89元、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工资89080.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454.81元、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654.3元、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间婚假工资22988.5元、2014年2月份垫付款4298.69元及同年9月10日至12日垫付的交通费2570元。仲裁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虚列工资发放额所侵占的款项518445.56元、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侵占款17073.85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薪资造册汇总、DELLE5400电脑1台、联通3G无线网卡1个、报税USBKey1个、银行工资发放USBKey1个、文件柜钥匙8枚、原告档案1套及劳动合同2份、招聘网及外联的用户名和密码、考勤制度原件1份、惩戒制度原件1份、请假单及加班申请单格式模块各1份、特种作业上岗证若干份、庄勇的外国人就业证1份、第三方外协联系方式、金额50000元的2014年春节年费未使用的费用以及已使用部分的发票。2015年3月3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工资60869.56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816.11元、垫付款4298.6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DELLE5400电脑1台、联通3G无线网卡1个,不支持原、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为,2013年2月62592.95元(含2012年年中奖38000元及补发2011年年终奖16000元,去税)、3月14712.95元、4月14923.62元、5月14923.62元、6月15073.62元、7月22484.85元、8月33626.32元、9月40782.86元、10月36717.68元、11月44961.36元、12月49871.7元、2014年1月54547.17元、2月132134.85元(含41400元年终奖,去税)、3月73675.38元、4月62587.34元、5月70411.46元、6月60990.35元、7月71221.23元。原告发送给被告总经理庄勇电子邮件附件“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应付工资合计为,2013年2月19000元、3月20100元、5月20500元、7月21832.73元(应实付15826.42)、8月22100元(应实付16026.87)、9月21688元(应实付15717.87)、10月20700元(应实付15029.67)、11月16940元(应实付12209.67)、12月16940元(应实付12209.67)、2014年2月20700元(应实付52394.67,含年终奖)、3月20700元(应实付15029.67)、4月20700元(应实付14948.37)、5月22200元(应实付16073.37)、7月22800元(应实付16430.37)、8月22800元(未支付)。又查,被告公司《惩罚制度》第四条处分类型自动离职13: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再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虚列工资、侵占公司工资款518445.56元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公安局)报案。嘉定公安局予以立案。2015年1月20日,嘉定公安局沪公(嘉)撤案字(2015)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作出原告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的结论。又再查,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再查,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员工赔偿款4298.69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DELLE5400电脑1台、联通3G无线网卡1个。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显示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凯普拉格斯公司签订自2012年10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月工资在扣除适用税款及社会保险(或其他)应缴费用中由职工负担的部分之前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五万元,各项补贴人民币五万元及奖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适用),公司执行新的工资体系或者调整工资水平时可以调整职工的月工资。落款处盖有凯普拉格斯公司公章及庄勇印章。又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显示2013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原告月工资为税后35000元,年收入为税前720000元。鉴于原告该期间担任公司人事行政法务总监,其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与合同和收入证明确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合同和收入证明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是否少付原告工资?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其月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原告2012年9月前的月工资水平为19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证明原告认可该工资水平。被告及凯普拉格斯公司支付原告的该期间工资不低于该工资标准,表明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其次,原告系公司人事法务总监,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均由其发送公司总经理审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少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工资提出过异议,表明原告认可公司所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22800元及月平均工资21650元计算确定。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以原告侵占公司工资51万余元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提供的称于2012年9月其与凯普拉格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5万元,并提供称由被告出具的税后月工资35000元的收入证明。但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长达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没有按合同和收入证明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而原告系人事法务总监,既未对公司少付工资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被告虽不履行合同,但确认欠付原告工资。如前所述,本院对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表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万元没有依据;其次,原告发送被告总经理的每月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月工资2万元左右,表明原告确认该工资水平。但该期间原告实得工资超出2万元/月的部分达51万余元,被告未确认51万余元为原告应得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取得51万余元工资的合法来源,表明原告获得51万余元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原告没有获得被告公司工资款51万余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返还工资款518445.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提出加班申请,并经总经理批准。原告系公司分管人事等的高级管理人员,更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公司批准确认的加班事实。原告所在部门工作人员发送的关于原告加班时间的邮件,与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冲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加班事实。同时,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不作考勤,无法认定加班事实,因而原告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而被告未付加班工资,尚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4年9月17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未休年假,被告应支付原告8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平均月工资2013年19978元、2014年21650元核算确定。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间婚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员工垫付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飞机票款的请求,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归还被告公司的电脑等,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脑1台、无线网卡1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尚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被告所有并应归还的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薪资造册汇总、报税USBKey1个、银行工资发放USBKey1个、文件柜钥匙8枚、惩戒制度原件1份、请假单及加班申请单格式模块各1份、招聘网及外联等相关的用户名密码、特种作业上岗证若干份、庄勇的外国人就业证1份、第三方外协联系方式、金额50000元的2014年春节年费未使用的费用以及已使用部分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原告的档案1套及劳动合同2份,没有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上述档案、文件、财物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员工档案、合同管理情况、员工入职、转正等人事行政类制度及表单、个人工作内容、正在进行中的人事、行政事项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被告应先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蜀峡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6日间工资人民币39936元;二、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蜀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157.63元;三、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蜀峡垫付款人民币4298.69元;四、原告梁蜀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工资款人民币518445.56元;五、原告梁蜀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DELLE5400电脑1台、联通3G无线网卡1个;六、驳回原告梁蜀峡要求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梁蜀峡要求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工资差额73935.42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梁蜀峡要求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914.94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梁蜀峡要求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间婚假工资22988.5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梁蜀峡要求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12日垫付的交通费(飞机票费)2488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安歌思(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梁蜀峡归还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薪资造册汇总、报税USBKey1个、银行工资发放USBKey1个、文件柜钥匙8枚、惩戒制度原件1份、请假单及加班申请单格式模块各1份、招聘网及外联等相关的用户名密码、特种作业上岗证若干份、庄勇总经理的外国人就业证1份、第三方外协联系方式、金额50000元的2014年春节年费未使用的费用以及已使用部分的发票、原告的档案1套及劳动合同2份等办理工作、档案、文件、财物交接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蜀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曰良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