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诉孙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萍。委托代理人:杜强、苏昂,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生。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强、苏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0042820),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方今典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7.64平方米,房款共计994784元。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4月25日付304784元,余款69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60天以内,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后,即装修入住,除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外,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所欠购房余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继续以6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孙帅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方今典小区2幢1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7.64平方米,房款共计994784元。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4月25日付304784元,余款69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60天以内,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04784元,余款6900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帅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孙帅,被告孙帅接收了房屋,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690000元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90000元。二、被告孙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931元,由被告孙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