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村委往人民路方向逆向行驶,至小范街172号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30.2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范某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范某向叶某赔偿人民币13432.27元,取得了叶某的谅解。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酒精浓度达230.26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少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