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与吴翠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01号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ARCOBARBIER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女。被告吴翠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翠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吴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原告对其进行开除处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81.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459.3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8.05元。被告吴翠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其于2008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在食堂从事煮饭及打扫工作。原、被告签订有于当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部门工作,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双休日4.5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1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先后两次进行了续签。最后一次续签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总收入为2,7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850元,且双方同意继续适用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对公司董事长进行语言攻击、恐吓,妨害团队秩序并公开诋毁公司的名誉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等。该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201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81.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459.31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8.0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而被告的工资明细表明,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随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调整,且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28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被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198.75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4月工资,被告该月工资显示为2,352元,备注载明“4/24-29年假5天”。还查明,经相关部门批准,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处的车间操作工、仓库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4月23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在食堂用餐时,要求其同事任志(另案当事人)清洗餐具,因双方语言不通,任志未能理解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法定代表人即大发脾气,并将厨余垃圾打翻在地。被告刚好在食堂外,听到声音后就进来询问并帮任志打扫,但遭法定代表人辱骂及推搡。之后人事部的人员将被告及任志带至保安室,其担心被打故打电话报警。次日,其再至原告处上班时,即被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陈述,法定代表人系意大利人,双方的确存在语言障碍。当天,法定代表人在食堂与重要客户一起洽谈生意,法定代表人要求任志洗干净一个盘子,任志可能没听懂,法定代表人再去拿盘子时发现任志根本没洗,法定代表人情绪比较激动,任志情绪也比较激动,听得出双方在吵架。其他员工前去劝解也没用。被告本来在外面,其进入食堂时发现任志在与法定代表人吵架就去帮忙。法定代表人认为这样的员工不能继续留用,故决定与两人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就与被告及任志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被告陈述,其固定做六休一,但原告按150%的标准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其主张的系50%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则认为,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按150%的标准支付被告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均同意按被告每月存在4天双休日加班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按被告工资100%的标准支付了被告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确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语言不通,双方在食堂因沟通障碍,产生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仅以此次的冲突,就以被告存在“公司董事长进行语言攻击、恐吓,妨害团队秩序并公开诋毁公司的名誉”之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的车间操作工、仓库人员岗位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了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被告系在食堂工作的人员,其主要从事煮饭及打扫工作,并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仅按150%之标准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确有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以及双方确认的被告出勤情况,计算出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4,060.68元。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确认的被告确实有未休年休假之情形,原告实际应就被告2014年5天以及2015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按其工资的200%之标准进行折算。现原告按被告工资100%之标准进行折算,确有不当。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实际高于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翠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81.25元;二、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翠清加班工资差额4,060.68元;三、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翠清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