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伟萍与戴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萍,戴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汪伟萍。被告:戴志福。原告汪伟萍为与被告戴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萍、被告戴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萍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戴志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汪伟萍借款3000元,定于10日内归还。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元交付给被告戴志福。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志福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志福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戴志福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原告汪伟萍要求本人支付其女儿的生活费,本人没有钱所以出了这个借条,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原告要求本人归还3000元借款的前提必须归还恋爱期间本人送给她的首饰。原告汪伟萍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戴志福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汪伟萍借款3000元,定于1月25日归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戴志福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戴志福向原告汪伟萍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3000元,定于10日后归还。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戴志福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戴志福主张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志福归还原告汪伟萍借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志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