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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20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天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提供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7栋4门307房,多次容留李某吸毒。具体如下:1、2015年6月21日19时许,李某来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7栋4门307房找王某,并给王某50元让其去购买毒品。后王某到遂溪县文车村路口购买了50元毒品冰毒回来,王某便和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6月22日20时许,李某又来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7栋4门307房找王某,王某容留李湘辉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6月23日18时许,李某又来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7栋4门307房找王某,两人在房间聊天,期间,王某觉得无聊,便提议去购买毒品吸食,李某同意,后王某便到遂溪县文车村路口购买了毒品冰毒回来,王某便和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6月24日15时许,李某又来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7栋4门307房找王某聊天,到21时许,王某容留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