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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代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翻译人员金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半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黔,翻译人员代琴、金艳,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余某乙等人在缠溪镇集镇大河坝(小地名)程先义家打牌,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程某某对余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余某乙受伤;余某乙受伤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甲,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余某甲赶到现场后,与闻讯而来的余艳、杨景湖、杨昌霜等人一起到程先义家中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余某甲将被告人程某某的鼻子打伤,被告人余某乙用螺丝刀将被告人程某某的右肩部刺伤。经鉴定,被告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告人余某乙的医药费6,320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告人程某某的医药费8,980元人民币,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又聋又哑),残疾等级为贰级;被告人余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余某、程某甲、吴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影像诊断报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残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在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积极赔偿对方的医药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