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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燕玲与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玲,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陆燕玲,会计。被告韦杰,无业。原告陆燕玲与被告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常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记录。原告陆燕玲与被告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玲诉称,原告陆燕玲与被告韦杰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均写有借条交给原告留存。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分文,���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韦杰答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100000元,也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利息。但是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100000元,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被告一些时日,被告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被告计划每个月偿还3000元至6000元,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燕玲与被告韦杰系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板栗园及种植剑麻为由,分别于2007年2月1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此债务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承诺每个月偿还3000元至6000元,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原告��疾病缠身及抚养小孩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燕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陆燕玲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韦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