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73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1元,减半收取11330.5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