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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显俊与解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俊,解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俊。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帅。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显俊因与被上诉人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显俊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解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借款意向。同日,原告委托会计霍晓玲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会计王涵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先后偿还了本金450000元,尚欠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显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可以约定利息或逾期违约金,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其会计直接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以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为由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解帅借款本金2050000元;二、被告张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帅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张显俊负担。张显俊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均不是解帅本人汇出,且其中的30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汇出的,解帅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解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解帅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解帅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2500000元的出借义务。张显俊与解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显俊向解帅借款2500000元,且张显俊向解帅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条亦载明借到解帅2500000元。从解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2015年10月23日、10月25日,解帅委托霍晓玲、王涵账户汇入张显俊账户300000元、2200000元,合计2500000元,霍晓玲、王涵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其受解帅委托向张显俊账户汇款,张显俊虽然承认已收到该2500000元,认为霍晓玲汇入的300000元系借款协议前给付的,且霍晓玲、王涵与其之间有其他转账交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张显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