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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如平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如平,2001年6月至2008年2月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其间于2002年2月兼任该局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及办公室主任;2012年10月退休,住南通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如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如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冒云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如平及其辩护人韩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如平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黄如平于2001年6月至2008年2月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其间于2002年2月兼任该局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及办公室主任;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调研员,2012年10月退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机关县处级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市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南通市委员会文件[通委干(2001)18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文件[通政干(2001)15号]、[通政干(2008)12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政办发(2001)120号]、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党组文件、南通市属事业单位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南通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被告人黄如平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任职及分工情况,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二、受贿事实被告人黄如平于2002年至2008年间,利用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及该局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职务之便,在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企业改制及改制善后工作等方面为施某、陈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施某、陈某所送款物合计人民币1452500元。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黄如平在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苏通公司企业改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改制方案审定、企业竞买、国有资产转让、协调化解矛盾等方面为施某谋取利益,于2002年到2008年先后六次收受施某所送款物合计人民币1312500元。1.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5.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200000元。6.2007年3月份,被告人黄如平以其丈夫印某某的名义,以人民币1560000元的价格购买苏通公司开发的南通市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商品房及车库,经鉴证该房屋在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7500元,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为人民币98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实施改制转企的请示》[通房发(2003)61号]、南通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改制转企的通知》[通事改办(2003)32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改制转企的批复》[通政办发(2003)205号],证明: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将苏通公司改制方案、竞价方案等报请南通市政府同意的事实。(2)书证《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改制方案》、《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改制方案实施细则》,证明:苏通公司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是由苏通公司制定,设置了竞买人条件及将下属子公司资产剥离先行出售的条款。(3)书证《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竞价公告》,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为南通市房管局国有资产转让竞价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4)书证南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下属3家公司股权转让方案论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代表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参加了论证会,会议同意苏通公司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剥离另行出售并实行人资分离。(5)书证《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南通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割书》[通产权交字(2003)71号],证明:2003年6月施某买受了苏通公司。(6)书证苏通公司改制工作座谈会记录、改制工作会议记录、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改制办成员会议记录、市事改办与局改办联合办公会记录、局改制办工作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作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参加了关于苏通公司改制会议讨论并发表意见。(7)书证《关于王巍、袁超等六名职工受让(购买)南通苏通房地产建设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证明:2005年11月,该请示经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盖章证明情况属实。(8)书证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身份在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中,证明苏通公司改制符合各项规定。(9)书证南通市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房产资料、苏通公司会计凭证及附件,证明:印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向苏通公司购买南通市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商品房及车库一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6万元。(10)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1月,苏通公司销售德民花苑83幢705室的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5760元,销售德民花苑83幢604室的价格是每平方米人民币5680元;2007年3月,苏通公司销售德民花苑83幢805室的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5680元。(11)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启价证(2014)1号《关于南通市德民花苑附36幢04号房屋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南通市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在2007年3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2547500元人民币。(12)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感谢被告人黄如平在企业改制、协调矛盾等方面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黄如平人民币合计32.5万元,并以人民币155万元左右的价格将一套市场价为人民币290万元左右的联排别墅卖给被告人黄如平。(13)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过黄如平出资150多万元购买苏通公司开发的一套联排住房,其与黄如平和施某一起吃饭时谈到黄如平要到苏通公司买德民花苑的房子,其对施某说过给黄如平便宜一点。(14)被告人黄如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矛盾协调等方面为施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合计325000元,并在2007年3月以人民币156万元的价格向施某优惠购买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商品房的事实。(二)被告人黄如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改制方面为陈某谋取利益,在提升企业形象等方面为宏泰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07年先后四次收受陈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3.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去上海途中的车内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如平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宏泰公司《关于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股权退出的请示报告》、《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证明:宏泰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由宏泰公司制定,该方案由宏泰公司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请示批准。(2)书证南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案论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黄如平参加该论证会。(3)书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公有股权退出的请示》[通房发(2003)154号]、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通资委(2003)22号],证明:经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向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请示,同意宏泰公司国有股权转让。(4)书证《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竞价转让公告》,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为竞价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5)书证南通市产权交易中心《股权交割书》[通产权交字(2003)81号]、《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通产权合字(2003)第81号],证明:2003年9月份,陈某买受宏泰公司国有股份。(6)书证宏泰公司改制工作座谈会记录、改制工作会议记录、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改制办成员会议记录、市事改办与局改办联合办公会记录、局改制办工作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作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参加了关于宏泰公司改制会议讨论并发表意见。(7)书证被告人黄如平出入境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如平于2005年11月15日出境去日本,2005年11月26日入境回国;2007年3月7日出境去澳大利亚,2007年3月20日入境回国。(8)书证证人陈某的出入境资料,证明:陈某于2005年11月15日出境去日本,2005年11月26日入境回国。(9)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自书材料,证明:为感谢黄如平在公司改制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帮助,其先后送给黄如平人民币共计140000元。(10)被告人黄如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该局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矛盾协调等方面为陈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如平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如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施某、陈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平退缴赃款人民币46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平退缴赃款人民币465000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如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如平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如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如平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如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未收受施某、陈某所送46.5万元钱款;2、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德民花苑附36幢04室房屋构成受贿罪不当;3、其在侦查阶段受到逼供、诱供。上诉人黄如平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上诉人黄如平提出的不存在收受施某、陈某受贿款46.5万元的事实问题,尊重上诉人的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黄如平购买苏通公司开发的德民花苑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黄如平主观上不存在受贿的故意;(2)本案中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不存在单独享受低于开发商设定的最低优惠价的情形,黄如平购房与其他客户享受了一样的待遇,并不存在任何特别优惠之处;(3)证人施某证言所称不公开销售不是本案认定黄如平买房行为系受贿的构成条件,优惠条件应当包括不公开销售情形,即使有特别关系的买房对象,但不存在特别优惠的情况下,也不构成受贿罪;(4)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认定黄如平所购房屋与市场价差高达98万余元不能成立。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黄如平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黄如平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下属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施某和陈某贿赂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在一审庭审时也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金额等主要情节与行贿人施某、陈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黄如平提出的其购买德民花苑涉案房屋的价格应认定为施某针对不特定人所设定的销售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房屋的实际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证人施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德民花苑的八套联排别墅未公开销售,购房人都是与施某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员,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也是由施某自己决定的,作为高档商品房,价格明显低于同一小区内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黄如平等人购买的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判决按照鉴定价格来认定市场价格是合理合法的。(2)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作出本次鉴定标的价格,程序合法,采取的市场法也是最能反映该房屋当时实际市场价格的科学的方法,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是客观、合理的。3、上诉人黄如平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系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讯问录像证明讯问笔录是依法取得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仅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也对侦查阶段取得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黄如平受贿案侦查、讯问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未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综上,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上述观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于二审庭审当庭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施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及2015年9月23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黄如平受贿案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对上诉人黄如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黄如平收受施某、陈某46.5万元贿赂的事实问题,经查,该部分受贿事实系侦查机关事先未掌握,上诉人黄如平主动交代的,其在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上诉人黄如平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施某、陈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部分行受贿事实及谋利事项的存在。上诉人黄如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如平未收受施某、陈某46.5万元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如平低价购买德民花苑涉案房屋的事实问题,经查,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黄如平在苏通公司改制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并想进一步搞好关系,将其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低价卖给了黄如平;黄如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其当时觉得是便宜的,施某以该价格将房屋卖给其系为感谢其在苏通公司改制等方面的帮助。可见,供证双方对于通过低价买卖房屋的方式完成“权钱交易”已达成共识,黄如平受贿故意明确。至于受贿的数额,因德民花苑与涉案房屋类似商品房均未上市销售,买受人及价格均由施某确定,故不能将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房屋价格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认定与黄如平实际支付钱款之间的差额987500元即为黄如平受贿数额。综上,上诉人黄如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如平购买德民花苑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如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犯罪事实均系先供后证,上诉人黄如平在一审庭审时不仅对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对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在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并提供了制作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查看同步讯问录像,上诉人供述时神态自然,未发现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等情形,侦查人员对讯问笔录进行一定程度的归纳记录也未违背上诉人的原意,上诉人核对了笔录并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黄如平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合法所得。上诉人黄如平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存在逼供诱供行为,本案证据属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如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如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如平的刑期折抵有误,应纠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原审判决表述“财产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不当,对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劲松代理审判员  凌 霄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庆